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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的性质探讨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3-14 23:18:04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关于保证期间的性质学术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学者们对于保证期间的性质有哪些不同观点呢?下面由法律快车担保法小编为您详细介绍。保证期间的性质,学者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除斥期间说;一种是诉讼时效期间说。除斥期间说的理由主要为:第一、保证期间是保

 

  核心内容:关于保证期间的性质学术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学者们对于保证期间的性质有哪些不同观点呢?下面由法律快车担保法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保证期间的性质,学者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除斥期间说;一种是诉讼时效期间说。

  除斥期间说的理由主要为:第一、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不向保证人行使请求权的,期间届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被免除。从债权人的角度来看,保证期间是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请求权的时间界限,在此期间内,他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届满,他对保证人的请求权随之消灭。因此,保证期间在性质上属民事权利的存续期间,即除斥期间。第二、保证期间的长短可由当事人约定,体现意思自治原则,而诉讼时效期间是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以意思加以改变。第三、保证期间从保证债权发生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起算,而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起算。

  诉讼时效说认为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而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保证期间是债权人行使请求权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因此保证期间就应归类为诉讼时效。

  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不太正确。

  首先,在纷繁复杂的民事领域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并不是周延二分法的产物,即这两种分法并不能涵盖所有关于期间的规定,不能得出非除斥期间就是诉讼期间的结论。因此保证期间就是保证期间,没有必要把它归入上述两种期间中的一类,也不可能把其很合适的归入其中一类。

  其次,笔者认为保证期间的本质是保证合同的履行期间。保证人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时,保证人所承担的责任是一种潜在的责任,这种责任只有当债权人无法从债务人处实现自己的债权时,才能从潜在责任变为现实责任。从这一意义上来说,保证合同是一个附条件的合同,只有债权人的债权无法从债务人处实现这一条件成立后,保证合同才能生效。 即从债权人无法于债务人处实现债权时起,保证人就有了履行保证合同的义务,而这一义务的履行期限就是保证合同的履行期限也就是保证期间。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没有履行保证合同,债权人就可以在保证期间之后接下来的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违约之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但是保证合同又有着特殊性,即保证人是在无债务的情况下承担责任。为了衡平利益,不使保证人处于过于不利的地位,法律对保证合同的履行期间即保证期间应有一些特殊的规定,有不同于对其它合同的更严格的规范和调整。其表现为:一是保证合同中必须约定保证期间,如没有约定的话,法定的保证期间自然成为双方遵循的内容;二是保证期间是不变期间(把保证期间理解为保证合同履行期间,这是题中应有之意);三是保证期间是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保证合同解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解除。在其它合同的履行期间内,合同一方没有要求另一方承担义务,并不丧失实体权利,可以起诉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而在保证合同中,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丧失的是实体权利,债权人没有权利起诉保证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这是衡平保证人利益最有力的一条,也是保证合同履行期间与其它合同履行期间差异最大的一点,体现了保证合同的独特个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也就是说只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保证期间就失去了作用,从此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起作用。这显然是由于对保证期间法律性质的界定不明而在立法上的一种体现。债权人只是向保证人作出了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就使保证期间失去了作用,这对债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也有悖于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履行期间的法律本质。

  事实上债权人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会出现三种情况,第一种是保证人很快承担了保证责任,代债务人偿还了债务;第二种是保证人既不履行保证合同,也不明确的拒绝履行保证合同;第三种是保证人明确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在上述第二种情况下,债权人是没有理由起诉保证人的,因为保证合同的履行期还没有满,保证期间仍应有效。在上述第三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以先期违约为理由,对保证人提起诉讼,保证期间自然失去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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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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