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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失踪 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3-14 14:21:56 人浏览

导读:

彭某从朋友孔某处借钱周转生意,借款到期后彭某却音信全无,孔某要求保证人于女士承担保证责任却遭到拒绝,孔某遂提请山东省威海市仲裁委仲裁。近日,经裁决,于女士应承担保证责任。据了解,彭某因为做生意资金短缺,曾在2008年10月从朋友孔某处借得8万元,借款期限

  彭某从朋友孔某处借钱周转生意,借款到期后彭某却音信全无,孔某要求保证人于女士承担保证责任却遭到拒绝,孔某遂提请山东省威海市仲裁委仲裁。近日,经裁决,于女士应承担保证责任。

  据了解,彭某因为做生意资金短缺,曾在2008年10月从朋友孔某处借得8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于女士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了字,但她在借款协议上明确声明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2009年10月借款到期后,彭某却消失了。孔某只好要求于女士承担保证责任,但于女士认为她承担的只是一般保证责任,享有“先诉抗辩权”,因而拒绝承担责任。

  据介绍,保证的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于女士所说的“先诉抗辩权”只适用于“一般保证”,是指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也就是说,先诉抗辩权是保证人依其地位可以享有的特殊权利,对于债务清偿,债务人是第一次序,保证人为第二次序。而在连带保证责任中,保证人与债务人属于同一次序,因而没有先诉抗辩权,这也是于女士在答应担任保证人时声明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原因。

  但是,法律为了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一般保证的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作了一定限制,例如: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情况,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此种情况下,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

  经市仲裁委仲裁,本案中债务人彭某去向不明,符合上述情形,因此,孔某有权要求于女士承担保证责任。于女士只能在承担了还款责任之后,再依法向彭某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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