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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责任消灭后的保证效力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3-14 23:23:16 人浏览

导读:

【案例】无锡某镇轻工机械厂(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向某银行借款人民币50万元,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为1996年12月31日至1997年12月25日,并由某村委会(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下属的非法人机构(某实业公司)向该银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1997年12月26日至贷款还请止

  【案例】

  无锡某镇轻工机械厂(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向某银行借款人民币50万元,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为1996年12月31日至1997年12月25日,并由某村委会(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下属的非法人机构(某实业公司)向该银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1997年12月26日至贷款还请止。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第二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00年3月18日,该银行依法将债权转让给某资产公司并通知借款人及担保人(保证人于2000年12月28日在债权转移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资产公司又于2004年12月14日将债权(包括本金50万元及暂算至2005年1月20日的利息344760元)转让给本案原告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原告遂向无锡某基层法院提起诉讼,诉请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原告观点:

  一、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44760元(其中本金500000元,利息344760元,利息暂算至2005年1月20日);

  二、为支持上述观点,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债权转移通知书回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工商资料等一系列书证,据此证明其主张有据可查,两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观点:

  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

  一、本案涉讼贷款约定的保证期间为“1997年12月26日至贷款还清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本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1997年12月26日起至1999年12月25日止。而本案涉讼贷款的权利人(即某银行)在此期间从未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保证人因保证期间届满而免除保证责任。

  二、保证人于2000年12月28日在债权转移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的行为不发生保证期间中断或重新起算的效力。因为:首先,该行为的性质仅仅是对该债权转让行为的确认。其次,该盖章行为发生在保证期间届满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4号)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保证人在保证责任消灭后仍在催收通知上签章的行为依法不发生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效力。再次,该债权转移通知书回执上有关“借款人和担保人保证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或协议规定的各项义务”之约定显然为对原债务的确认,并不导致成立新的保证合同,故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二被告与原告约定的保证期间为“1997年12月26日至贷款还清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1997年12月26日起至1999年12月25日止。涉案的某银行在此期间从未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保证人因保证期间届满应免除保证责任。虽然保证人于2000年12月28日在债权转移通知书回执上盖章,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4号)的有关规定,在保证责任消灭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章确认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原告继受该贷款银行的债权后,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对此,原告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依法生效。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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