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胁迫、欺诈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03 11:28:25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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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内容:意思表示是民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必要条件之一,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而债权人明知或应知

  在一个完整的保证合同中,实际包含了三个合同关系: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所构成的主合同关系,二是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所构成的委托合同关系,三是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所构成的保证合同关系。当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而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证人受债务人欺诈、胁迫等的事实却故意隐瞒真相,则债权人主观上并非善意,实际上构成了不作为的欺诈或胁迫,显然有违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保证合同当属无效。同前,在此场合,保证人并无过错可言,故不承担任何的民事责任,从而谈不上承担保证责任。

  不过,对于债权人并非知道和应当知道上述事实的,保证人对于债务人的欺诈、胁迫之行为,只能作为委托合同无效的理由,而不能据此导致另一法律关系即保证合同的无效,因为债务人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其采取欺诈、胁迫手段诱使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不是法定的保证责任免除的理由,亦就是说,仅仅由于债务人的不法行为导致保证人出面作保的原因上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保证责任的免除,这里应区分债权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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