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现担保物权案当事人可举证
导读:
核心内容:修改后民诉法专门在特别程序中增加一节,以两个条款对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作出了规定,同时赋予法院对当事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的审查权。有观点认为,以特别程序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法院对案件采取书面、形式审查,即仅从程序上审查应否许可强制执行,无需传唤当事人。当事人也不能就争议再行举证和参与听审,否则将混淆非讼程序与诉讼程序。只要书面审查异议成立,法院即应裁定驳回申请。
一、基于程序设立目的的考虑
民事程序设置的最终目的就在于查清事实、解决争议,而以较小的诉讼成本实现较大的诉讼效益,是任何民事程序的价值取向。民诉法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纳入特别程序以非讼方式审理,其目的就在于降低担保物权的实现成本,发挥非讼程序迅捷、简易、经济的解决纠纷之职能,以最大化地实现担保物权的功能作用。
如果仅仅进行书面和形式审查,而不对案件是否触及民事权益争议进行必要的实质性审查就可以将案件拖入诉讼,不仅将对法院及当事人造成人力、时间和费用等额外负担,有违程序经济原则以及程序利益保护原则,也与民诉法设立该程序以便捷实现担保物权的初衷不符。
二、基于对程序适用标准的把握
民诉法第179条规定,法院在依照特别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起诉。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案件本身是否事关民事权益争议是决定适用特别程序还是普通程序的关键。
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民事权益争议包括债务的存在与否、债务的有效性、债务的履行、担保物权的存在与否、担保物权的效力、担保的范围和数额等直接事关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事实。这些事实是实现担保物权的前提条件。如果发生此类争议,只能依诉讼法理以判决形式公开宣示判决结果,非讼程序无法解决此类问题。所以,只要不是属于双方对事关实体权利义务存在争议的,申请人就可以按照民诉法第196条、第197条规定直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三、基于各类担保物权不同设立情况和对当事人权益充分保护的考虑
依非讼程序的一般规则,法院应依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对其提供的证据资料实施书面审理。但担保物权种类不同,其相应的生效要件(登记设立、契约生效设立、登记对抗等)及实行条件(主债务届期未获清偿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实行抵押权的情形)亦不同。
如不动产抵押权以登记为生效条件,以主债务届期未获清偿或发生当事人约定实行抵押权的情形为实行条件,申请人应就不动产抵押登记及主债务届期未获清偿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行抵押权的情形提供证据材料;留置权以占有留置财产为生效要件,以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为实行条件,申请人应就留置权人占有留置财产和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提供证据材料。
实际情况是,申请人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的,应当提交诸如主合同、担保物权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权利质权的权利凭证或者出质登记证明,以及能够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有关证据材料,如证明债务已届清偿期、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情形发生等证据材料和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申请人并不一定能够完备提供法院审查所需要的上述各类材料。若因此裁定驳回,不符合设立非讼程序解决纠纷迅捷、简易的职能定位。所以,从诉讼经济和程序利益保护原则考虑,法院应当进行证据调查,如询问当事人、命令当事人提交相关资料等,以求快速、便捷地实现担保物权。
另外,基于权利义务的相对应原则,在申请人举证和法院依职权进行证据调查之后,被申请人应当享有参与听审权,即必要的知情权和陈述权。这也是当事人享有的基本的民事权利。此类听审,并非对审结构下的言词辩论,而是属于法院和当事人就争议的事实所展开的口头意见交换,即法院在裁定作出之前应当适时、适当地向被申请人阐明,使其知悉并有机会向法院表达自我意见,从而使法院作出的裁定能够更全面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大化地实现特别程序审理担保物权案件的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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