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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第二工程局印刷厂诉赖国莲、成都兴川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03 19:21:33 人浏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03)成铁民初字第86号

2、案由:财产所有权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铁道部第二工程局印刷厂(以下简称二局印刷厂),住所地成都市金仙桥街1号。

法定代表人:徐迅,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德波、周建春,四川成都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国莲,女,原二局印刷厂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510103531014032,住成都市金牛区西北桥东街一巷2号5栋3单元1号。

委托代理人:万清华、刘昌军,四川成都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兴川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川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国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天权,兴川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谭焱,四川成都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岩;审判员:蹇启刚、李西川。

6、审结时间:2004年6月21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0年9月4日,原告向其上级部门提交了关于与登巅旗公司合作创建制卷中心的报告,获得批准。随后,原告向其主管部门提交了兴川公司的一份章程,提出原告在该公司出资了33.6万元,占33.6%的股份。原告内部集资33.9万元用于入股制卷中心项目,其中被告交纳了2万元。

2000年12月15日,原告为建制卷中心这一项目,将向中铁二局集团借来的资金90万元转入兴川公司临时银行帐户。验资时,除去内部职工集资33.9万元、邓天权实际交纳的股金10万元,原告出资为56.1万元,占兴川公司注册资本的56.1%。被告的实际出资2万元,占兴川公司注册资本2%。2000年11月、12月,原告为制卷中心项目支付了开工定金及其他费用420718元。

2000年12月21日,被告以自己等14个自然人的名义签订了兴川公司出资协议,并以此制订了兴川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和另一份兴川公司章程,用于了工商登记。被告利用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职务的特殊身份,未经原告及上级同意,私自将原告和部分职工的出资挂在自己个人名下,在工商登记中其持有的兴川公司股份达54.5%。

兴川公司成立后,原告将核心业务——印制保密试卷转移到了该公司。兴川公司成立以来,占用原告的资金经常在100万元左右。

2001年11月、12月,被告利用其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又使原告分两次共计以33.6万元的实物投资于兴川公司。

2002年6月,原告的上级才发现了原告在兴川公司工商登记上并没有股份。被告虽然承认自己名下54.5%的股份有33.6%是原告的,但拒绝予以变更。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在兴川公司中的54.5%股份有33.6%属于原告所有。

2、被告辩称:(1)原告投资兴川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可否认原告有投资意向,但却未能举证证明已实际投资的事实;(2)原告向中铁二局集团公司所借并转入兴川公司90万元不构成出资,这是因为原告没有将90万元作为兴川公司出资的意思表示,而是出借给兴川公司的,且该款在兴川公司经营过程中已归还;(3)根据有关法规的规定:“企业应当在财务报告中如实反映对其他企业的投资或者境外的投资及其收益状况,并及时足额收取应当分得的利润”,“长期投资应当在会计报表中分项列示,一年内到期的长期投资,应当在流动资产下单列项目反映”,“企业对外投资必须编制投资损益明细表,详细反映企业各项对外投资的收益或发生的损失。连续三年没有达到预期效益或低于本企业资金利润率的,主要决策者必须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做出书面汇报”,而原告一不能举出向兴川公司投过资的财务报告,二不能证明作为长期投资在会计报表中有分项列示,三不能拿出投资损益明细表,可见原告投资的事实不能成立;(4)由于在兴川公司注册登记文书上没有登记原告的名称,且在原告的财务报表、会计报表中没有列示投资的情况,可见,原告不能对兴川公司承担义务,故不具有股东资格,原告主张在兴川公司享有股权,本质上有悖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5)原告所谓抽逃出资后又以实物补足的观点不能成立,首先,原告没有出资,因此不存在抽逃资金,其次,即使是以实物补足出资,依法律规定必须评估和办理财产转移手续。原告的纸张并未评估和办理财产转移手续,故不符合实物出资的法定条件,况且,对原告所称的用以补足出资的纸张,开出的却是销售发票,这显然不是出资,而是买卖关系。

3、第三人辩称:(1)原告不是兴川公司的股东,其理由与被告的辩称(1)和(2)理由基本一致;(2)原告与兴川公司有业务往来,没有理由认定债权转换为股权,二者之间有投资关系。

(三)事实和证据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是国家考试中心指定的全国五家印制试卷(密件)的定点厂之一,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1993年7月17日至2002年8月21日)。随着形势的发展,原告意识到现有的厂区环境已不能适应印制保密试卷的需要。2000年9月4日,原告向其主管部门生活供应处提交了“关于与登巅旗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创建西部制卷中心”的报告,原告在报告中提出了另辟场地合作创建制卷中心的建议,在合作方式上阐述了“以股份制解决体制问题,铁二局印刷厂股份占70%,成都登巅旗科技有限公司股份占30%”的意见,对产生的效益进行了分析预测。2000年9月14日和2000年9月21日,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及生活供应处分别作出批复,均同意原告与登巅旗科技有限公司以股份合作的方式在成都市高新区科技园共同组建制卷中心,同时提出“应尽量争取对方少占股份,一般掌握在20%-30%之间。你厂对制卷中心注入的股份应不低于70%,并应同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计入相应的投资额。项目所需的土地和房屋采用租用,我方所需的资金,应由职工以入股方式筹集一部分,剩余的同意通过处在集团公司资金结算中心贷款解决。希你厂严格按照《公司法》规范运作,依法向国家有关部门登记注册”的要求。

原告接到上述批复后,很快投入到制卷中心的筹建工作中,2000年10月8日,在原告召开的调度会议上,确定了职工的入股额度,即厂领导2万元,中层干部1.5万元,一般职工1万元。2000年10月16日至2002年4月30日原告共收到39名职工的股金36.4万元(含被告的股金2万元)。2000年11月13日、2001年1月16日、2001年12月31日,成都登巅旗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天权以个人名义分三次向原告交纳了股金30万元。2000年11月13日和17日,原告向成都市高新区桂溪乡财政交纳了筹建制卷中心的定金42万元,同年12月11日还支付了卫生许可证、印协会费718元。

在制卷中心成立的前期准备工作已基本就绪的情况下,经讨论原告确定向工商机关申请注册的企业名称为“成都兴川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100万元。2000年12月15日,原告根据批复中关于原告所需的资金应贷款解决的要求,向生活供应处借款90万元,在借款单上处领导作出了“同意借款用于验资,设备购置必须经处审查批准”的批示。同日,原告将上述款项通过银行转入兴川公司在银行的临时验资帐户上,该款的用途经被告亲笔批示为验资,但在原告的财务凭证上却被计入“支付兴川公司往来款”科目,而未计入“实收资本科目”。加上2000年11月17日邓天权向验资帐户中缴纳的股金10万元(现金),兴川公司所需的注册资金已全部到位。2000年12月20日原告向四川新闻出版局申请,为兴川公司办理了专项印刷许可证。

2001年1月8日,兴川公司通过工商登记成立,根据工商档案中的章程及股东名册的记载,兴川公司共有14位股东,包括被告及12名原告职工和邓天权,注册资金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原告及其他26位已入股的原告职工未获得股东资格。对兴川公司工商登记的真实情况,被告在事前没有向上级请示过,事后也未汇报过。兴川公司成立后,原告以股东身份参与了兴川公司的具体经营和管理,并且是资产的实际受益人。

2002年6月,中铁二局集团公司在对生活供应处原处长进行离任延伸审计时,发现原告在兴川公司不具有股东身份。2002年7月被告要求经办人抓紧完善公司注册手续,变更本应变更的事项,但由于生活供应处纪检致工商局公函,要求不予办理变更手续,变更未果。2002年8月19日和24日,被告分别在一份汇报和说明中对其名下54.5万元的股份明确表明了态度,被告在汇报中写到“为了确保公司在2001年4月前投入使用,在工商注册登记时,将33.6万元股份暂时简化登记在赖国莲个人名下。33.6万元是国有资产印刷厂都知道,帐上反映的也是国有资产”。被告在说明中写到“今年7月封闭式制卷任务完成后,我到工商局了解才知原因:国营企业办公司入股需要国资办手续,要完善这个手续很麻烦,需要时间,彭群惠和桂溪乡政府的黄建明作为具体经办人,认为赖国莲是铁二局印刷厂的法定代表人,将国有资产这部份暂时放在赖国莲名下,将来变更应该是没有问题的。于是就将铁二局印刷厂33.6万元的股份放在赖国莲名下”,“本人认为自兴川公司成立以来,局印刷厂和职工的股权投入因当时权宜之计暂时放在我名下,由我代表”。尔后被告因有关问题与主管部门产生矛盾,协商变更不成。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向其主管部门生活处提交的《关于合作创建制卷中心的报告》。

2、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办公会议议事纪要》和《关于同意印刷厂与登巅旗公司合作创建西部制卷中心的批复》。

3、原告向其主管部门生活处提交的《原告厂务会记录摘要》和原告向四川省新闻出版局呈报的《办理专项印刷许可证的申请》、《设备清单》及《兴川公司章程》。

4、原告作为兴川公司的主要发起人支付了开工定金及代垫费用的《会计凭证》、《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收据》和《银行进帐单及转帐支票存根》。 

5、原告已将90万元转入兴川公司的验资帐户的《委托付款书》、《银行进帐单》、《验资报告》和《司法鉴定书》。

6、在工商局存档的《兴川公司章程》、《出资协议书》和《兴川公司股东名录》。

7、被告的《工作汇报》、兴川公司《董事会记录》、被告《关于自己54.5万元股份的说明》、金牛区人民检察院的《调查笔录》和中铁二局集团公安处的《询问笔录》。

8、证明工商档案兴川公司的章程中8人的签字是不真实的《职工的声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认为:本案的性质是一起确认之诉,即认定被告在兴川公司名下的54.5万元股份中,是否有33.6万元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承认,被告在兴川公司成立时实际出资了2万元,该承认与原告财务凭证上的反映相吻合。因此,工商档案登记中关于被告在兴川公司成立时就享有54.5万元股份的记载,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确认。并且被告对其名下54.5万元股份中的33.6万元的归属问题,分别在2002年8月19日、同月24日的汇报和说明中明确承认在兴川公司成立时,属于原告所有,暂时放在其名下,由其代表。正是基于这一态度,被告曾在2002年7月,要求经办人抓紧完善公司注册手续,变更本应变更的事项(结合上下文完整理解,这里所称的变更本应变更的事项就是指股东),最后只是由于其他原因未实现,可见,被告作为兴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对原告在兴川公司成立时已实际出资33.6万元是确认的,并且作出了派人到工商机关变更股东登记的行为。另外原告将验款项通过银行转入兴川公司在银行的临时验资帐户上,作为了兴川公司的注册资本用于验资,说明原告有投资行为。按照注册资本必须应有相对应的股东持有原则,原告理应在兴川公司享有股东资格。况且兴川公司成立后,原告不但以股东身份参与了兴川公司的具体经营和管理,而且是资产的实际受益人。

(五)一审定案结论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

确认被告在兴川公司中的545000.00元股份中有336000.00元股份属于原告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00元,实际支出费1965.00元,共计8515.00元。由被告承担。

(六)解说 

因公司股东资格的判断依据有缴纳出资、章程记载、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和持股证明等。当这些依据相互冲突时,倒底以何为准,一直是司法实践中一个的炙手可热的话题。

股东资格,又称股东地位,是投资人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对于股东来讲,是一切股东权益的来源,显得特别的重要。然而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这一问题却无明确的规定,这是实践中出现争议的根本原因。

前述几种判断依据中,依据分类标准不同又可进行不同的分类。按是否是实质性依据可将缴纳出资归类为实质证性依据,其他几个依据归类为形式依据;按是否具有公示性可将工商登记分为公示性依据,其他归类为非公示性依据;按是设权抑或是证权可将缴纳出资、章程记载归类为设权性依据,其他可归类为证权性依据;甚至还可分为物权性依据和成员性依据等等。这些判断依据分别可归属于不同的类别决定了在判断股东资格时,作用大小不一。譬如对公示性依据的工商登记,一般来讲,只能产生对外的效力,即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并非设权性依据,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果。

股东资格判断依据在股东资格案件相互冲突时,如何遵循一定的原则去取舍呢?这还必须慎重考虑公司的团体性和经营性的特点,正因为公司的团体性,其影响必然较大,就不得不维护其稳定;正因为经营性,更应注重安全和效率,因此在确定股东资格时,应当坚持“重形式、轻实体”的判断标准,否则就会导致已被外界认可的法律关系随时发生改变,不利于经营的安全和效率的提高。在“重形式,轻实体”的原则下,并非实体依据没有任何作用,应当分别不同的情况来判断股东的资格归属。当发起人股东之间发生股东资格争议时,是否缴纳出资就应当成为股东资格的一个重要考量。

本案就是一起发起股东内部之间发生的、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权属纠纷,缴纳出资的情况完全与工商登记、章程记载、股东名册根本不一致,如果按“重形式、轻实体”的原则,所有形式依据均未表明原告具有股东资格,似乎就应作出否定判决。然而本案在审理中查明,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在于作为设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利用优势地位,在设立登记时,置发起股东的原告和原告的其他职工的股权于不顾,将他人的股份记载在自己名下。原告在发现后,即时采取包括诉讼在内的各种救济措施来恢复本属于自己的股东资格,其正当的诉讼请求如果不予以支持,就丧失了公平和正义,因此法院就根据设权的实质依据——缴纳出资的情况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了原告的股东资格。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陈 岩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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