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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A总公司与B银行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支行借款合同保证纠纷上诉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3-20 02:49:31 人浏览

导读:

案情介绍上诉人甘肃省A总公司(以下简称A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B银行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阿克塞县B行)借款合同保证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甘经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介绍

  上诉人甘肃省A总公司(以下简称A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B银行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阿克塞县B行)借款合同保证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甘经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自1992年起至1994年3月,A总公司下属的甘肃省国营C石棉矿(以下简称石棉矿)累计欠阿克塞县B行贷款275.5万元。A总公司于1994年3月22日与阿克塞县B行签订了借款担保的协议书。双方约定由A总公司对石棉矿在该行贷款275.5万元提供一次性担保。协议有效期自签字之日起至借款方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之后,A总公司又于1995年8月17日向阿克塞县B行出具了《关于对石棉矿的银行贷款提供限额担保的函》。该函件称“鉴于所属石棉矿距离兰州较远,零星担保时效差,费时费力,A总公司决定对石棉矿与贵行的新一轮贷款提供限额担保,从即日起贷款累计在200万元以内的部分由总公司给予信誉担保。以上担保期限为一年,从贷款之日起计算”。截止11月14日,石棉矿向阿克塞县B行借款44笔,金额共计289万元。1996年7月20日,阿克塞县B行与石棉矿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阿克塞县B行提供5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10.65‰,借款期限为自1996年7月20日至1996年12月30日。其中,1996年7月20日借款15万元,8月20日借款35万元。11月30日归还20万元,12月30日归还30万元,阿克塞县B行依约于7月23日向石棉矿贷出15万元,9月9日贷出20万元,同年8月20日,阿克塞县B行与石棉矿签订了289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10.98‰,期限为一年,自1996年8月20日至1997年8月20日。与此同时,A总公司于8月20日就上述50万元和289万元的借款与阿克塞县B行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289万元的保证合同中明确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止,如借款方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保证方负连带保证责任,无条件代借款方按期偿还本息。在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阿克塞县B行用特种转帐传票作了帐务调整,并在转帐原因一栏注明“由安营所转来石棉矿1992——1995年贷款44笔合计289万元,经双方协议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保证担保手续”,并将该特种转帐传票的一联交给石棉矿。同年12月23日,石棉矿在阿克塞县B行发放的欠贷款息余额对帐单上盖章认可至1996年12月20日欠贷款324万元,欠贷款利息416785.02元。期间,阿克塞县B行将石棉矿所欠利息180万元作了挂帐处理。1998年8月11日,石棉矿向阿克塞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阿克塞县B行于11月向阿克塞县法院申报债权本金326万元,利息1869298.49元。阿克塞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9日以(1999)阿经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石棉矿破产,第三顺序债权人清偿比例为零。同年12月22日,阿克塞县B行就A总公司为石棉矿担保的本金324万元、利息985472.65元申请支付令。A总公司于1999年1月15日对阿克塞克人民法院的支付令提出书面异议称:“1996年7月23日、1996年8月20日和1996年9月9日,石棉矿由异议人提供保证担保向被异议人借款分别为15万元、289万元和20万元,合计为324万元。另外,我司计算利息为434289.26元,与被异议人计算利息985472.65元相差551183.39元”。为此,阿克塞县B行于1999年4月28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甘肃省A总公司承担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在本案一审中,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4日以(1999)甘经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甘肃省A总公司的446.79万元银行存款。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阿克塞县B行与石棉矿的代理款合同合法有效。A总公司为石棉矿所贷款额进行担保和连续担保的合同、函件亦有效。A总公司与阿克塞县B行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书、担保函件、保证借款合同及A总公司给阿克塞县人民法院的支付令异议书等证据均证实,1996年8月20日三方所签289万元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借款合同是对以往石棉矿累计欠贷的重新确认,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阿塞县B行要求A总公司承担289万元本息的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A总公司为石棉矿的50万元借款,因阿克塞县B行实际发放了35万元,故A总公司只承担35万元的保证责任。在体制改革过程中,A总公司由原甘肃省A局改为A总公司后,已不在政府机关序列之中,故A总公司提出其不符合担保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A总公司向阿克塞县B行偿还为石棉矿担保的借款本金324万元,承担贷款期限内利息416706.35元。二、A总公司承担上述324万元保证贷款逾期违约金903292元(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其中,15万元、20万元、289万元,分别自1996年12月23日、1997年9月9日、1997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2350元,保全费22340元,由A总公司负担。

  A总公司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阿克塞县B行与石棉矿于1996年8月20日签订的关于289万元的借款合同,其目的是为了帮助石棉矿恢复生产经营、避免破产。阿克塞县B行采取欺诈方法以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之名行借新还旧之实,使石棉矿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与之签订了贷款合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行为应认定无效。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随之无效,且A总公司对此没有过错,因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即使合同有效,阿克塞县B行在合同签订后擅自以特种转帐传票的方式将新贷款用于归还旧贷款也是一种违约行为,对此作为保证人的A总公司是不知情的。由于阿克塞县B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因而借款人当然没有返还借款的义务。保证人的担保责任理应免除;石棉矿的50万元贷款合同是一份独立、有效的合同,与本案所涉289万元贷款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混为一谈。阿克塞县B行仅履行了35万元,已构成违约。对此,应另行审理下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A总公司不承担289万元贷款本息的保证责任。阿克塞县B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A总公司的上诉请求。

  审判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自1992年至1994年石棉矿向阿塞县B行借款累计289万元。1996年8月20日,阿克塞县B行与石棉矿及A总公司又分别签订了289万元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贷款数额与石棉矿以往累欠的数额相同。在合同签订后,阿克塞县B行以特种转帐传票将新贷偿还了旧贷,并将注明转帐原因的特种转帐传票的银行记帐联交给了石棉矿,对此石棉矿并未表示异议。且在此后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石棉矿未对阿克塞县B行不履行发放贷款义务的行为提出任何异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主观上存在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共同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A总公司关于阿克塞县B行采取欺诈方法以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之名行借新还旧之实、所签合同应认定无效的上诉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阿克塞县B行与石棉矿之间常年存在借款关系,无论是以往的旧贷,抑或是1996年签订的289万元的新贷,A总公司作为借款人石棉矿的上级主管单位均以合同或函件的方式提供了担保。虽然阿克塞县B行未按1996年8月20日签订的合同实际发放贷款,但该笔贷款偿还了A总公司担保的原有等额的债务,并未加大A总公司的担保责任。且作为石棉矿的上级主管单位的A总公司应当知道石棉矿借款的实际用途,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A总公司以其对借新还旧不知情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阿克塞县B行与石棉矿于1996年7月20日签订的50万元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虽然在合同签订后,阿克塞县B行因故仅发放了35万元贷款,但由于石棉矿在长达二年多的时间里一直未就此提出异议,应视为石棉矿对此已经认可。对于该份借款合同,A总公司于1996年8月20日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在保证期限内,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可因主债务的减少而减少”的规定,A总公司仍应对阿克塞县B行实际发放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阿克塞县B行与石棉矿于1996年7月20日签订的50万元的借款合同虽然是一个独立的合同,但鉴于石棉矿已经破产,债权人的清偿比例是零,而A总公司在一审期间也未对合并审理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A总公司关于50万元借款合同应另案审理,阿克塞县B行存在违约事由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应予以维持;但鉴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普遍下调的实际情况,对原审判令A总公司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滞纳金应作相应调整。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甘经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甘经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甘肃省A总公司支付324万元的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5万元、20万元、289万元,分别自1996年12月23日、1997年9月9日、1997年8月21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给B银行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支行。

  上列款项,自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50元,由上诉人甘肃省A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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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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