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担保法 > 担保法案例 > 北京A电子科技产品商场有限公司与B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

北京A电子科技产品商场有限公司与B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3-20 11:10:23 人浏览

导读:

北京木樨园方仕通电子科技产品商场有限公司与金联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西民初字第4570号原告北京木樨园方仕通电子科技产品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木樨园84号。法定代表人黄建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
北京A电子科技产品商场有限公司与B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北京A电子科技产品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B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岳鹏独任审判,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X民、杨X庆,被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A公司起诉称:A公司与B公司于2007年10月17日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向北京C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庄支行申请贷款提供担保。为此,原告向被告分别支付了担保费及50万元的风险保证金。按照该合同第四条第3款的约定,当原告按期归还全部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后,被告将风险保证金连同利息退还原告。此后原告按期足额偿还了银行贷款本息,但被告却未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将风险保证金归还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风险保证金50万元及风险保证金利息(从200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A公司的诉讼请求,A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按期归还了贷款本金和利息。A公司未按期归还债权人借款本息,故B公司有权不退还风险保证金及其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委托保证合同》;2、收回贷款凭证;3、贷款扣息客户回单;4、收据和发票;5、《借款合同》。B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根据证据1和证据5,原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

一、2007年10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甲方欲向北京C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庄支行(以下简称宋庄支行)借款,乙方接受委托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风险保证金第1款“债权人同意向甲方发放借款的,甲方还需向乙方支付风险保证金人民币500 000元整,以确保甲方严格履行《借款合同》和降低乙方的代偿风险”。第3款“甲方按期归还债权人全部本金和利息后,乙方将作为风险保证金的银行存款取出并连同利息全部交与甲方”,“在甲方未能按期归还全部本金和利息且债权人和乙方同意提供延期借款和担保时,风险保证金将继续作为银行存款续存”。第4款“甲方未能按期归还债权人全部本金和利息且债权人和乙方不同意提供延期借款和担保时,风险保证金作为反担保款项由乙方直接处置,用于履行保证责任代为清偿,或在乙方代为清偿后弥补乙方代偿损失”。第六条保证责任承担“如甲方违反《借款合同》约定,不能按期足额向债权人偿付应付借款本息,乙方将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向债权人进行偿付”。

二、2007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担保费90 000元、风险保证金500 000元。

三、2007年11月1日,原告与宋庄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 000 000元,期限自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2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6.98625‰,按季计收利息。原告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本金和利息的,宋庄支行有权要求原告限期清偿,并对逾期未偿还之借款和利息依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

四、2008年12月24日,原告向宋庄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 000 000元。2007年12月21日,原告向宋庄支行偿还利息51 232.5元;2008年3月21日,原告向宋庄支行偿还利息105 958.13元;2008年6月21日,原告向宋庄支行偿还利息107 122.5元;2008年9月21日,原告向宋庄支行偿还利息107 122.5元;2008年11月7日,原告向宋庄支行偿还利息

33 766.88元。至此,原告已清偿宋庄支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委托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风险保证金是为了降低自身的代偿风险,在原告不能按期归还债权人全部本金和利息时,被告用此笔风险保证金代为清偿或弥补代偿损失。现原告已将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还清,被告已无代偿之风险,其理应按照合同约定退还风险保证金及其利息。故原告要求担保公司退还风险保证金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未按期归还债权人借款本息而不予退还风险保证金及其利息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A电子科技产品商场有限公司风险保证金五十万元。

二、被告B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A电子科技产品商场有限公司利息(以五十万元为本金,从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B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零二元,由被告B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page]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