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释义第三十四条-担保法
导读:
第34节
法条内容:
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释义:
本条是对抵押财产范围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是可以抵押的抵押人自有不动产范围。它包括抵押人所有的房屋以及其他地上定着物。但土地不得作为抵押物。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是对抵押人自有的,可用于抵押的动产范围的规定。抵押人可以用其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进行抵押。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是关于可用于抵押的国有不动产及不动产权利的范围的规定。它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房屋及其他地上定着物。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是关于可抵押的国有动产的规定。抵押人以国有动产抵押必须是对该动产有处分权。 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是关于荒地土地使用权可用作抵押的规定。但是,以荒地使用权为抵押时,应符合以下条件:一、用来抵押的使用权必须确为荒地使用权;二、对该片荒地抵押人应享有承包经营权;三、须取得发包方的同意。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多种抵押物一并抵押的规定。其用于抵押的多种财产,可视为一个整体,也可不视为一个整体,适用或分别适用一般抵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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