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释义第三十九条-担保法
导读:
第39节
法条内容:
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释义:
本条是对抵押合同内容的规定。 抵押合同中必须首先明确抵押债权的范围。债权人的种类是指受担保债权的类别,即哪些债权受抵押担保。也就是必须在抵押合同中明确写明受担保债权的种类。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是指主合同规定的债务人履行主债务的最后日期。 抵押权为抵押权人对于抵押财产享有的一种物权,它以抵押物的特定化为前提,抵押物不特定则抵押权因没有明确的客体而落空,因此,抵押合同应明确抵押物的名称、数量及其所在地。 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或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条第一款前四项规定的内容,应视为抵押合同的必要条款,这些条款不具备会影响抵押的成立。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内容为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为约定的内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应不影响合同的成立。 本第二款规定,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四项规定的内容,经当事人协商可以补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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