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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3-12 17:09:09 人浏览

导读:

发布部门: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发布文号:衡阳市人民政府文件衡政发〔2007〕16号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衡阳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二oo
发布部门: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文件
衡政发〔2007〕16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六月十四日
衡阳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债务管理,规范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举借、使用、偿还或提供担保的政府债务行为,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合理有效地利用政府债务资金,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等国家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指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因用于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建设,举债或合法担保以及在特定条件下需由政府偿还的债务。主要包括由政府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并出具承诺书承担偿债责任的外债、国债转贷、专项借款、国内金融机构贷款、政策性挂账等;政府所属部门经政府同意用于上述用途的各类举债。
第三条本市各级政府及其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举借、使用、偿还政府债务或提供担保及对政府债务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对政府债务实施统一管理。成立由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财政、审计、国资委、发改委、监察、银监等部门组成的政府债务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政府债务的审批。重大市级政府债务应报经市政府常务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政府债务的日常管理工作由财政部门承担。财政部门应设立政府债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政府债务的审查核实、备案登记、减债目标制定、债务资金使用管理、还款监管等工作。
第五条政府各职能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工合作、各司其职”的工作原则,密切配合,及时向政府报告本行业政府债务情况,共同作好政府债务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债务的举借和使用进行审计。
第七条经本级政府批准,需用财政资金偿还的政府债务,应当纳入财政预算。政府部门举借的政府债务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部门综合预算。
第八条政府债务规模应当统筹考虑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与本地区财政状况和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九条建立政府债务报告制度和风险评价预警体系,采用债务依存度、债务负担率和偿债率等指标设立具体的政府债务风险评价标准,对政府债务的规模、构成、债务产生的原因、发展趋势等,进行综合评价,衡量总量风险和结构性风险,及时预测和防范政府债务风险。
第二章举借债务和对外担保
第十条举借政府债务应当遵循“适度从紧、量力而行,支持重点、讲究效益,明确责任、防范风险”的原则。
第十一条政府债务资金的投向应体现政府职能,只能用于公共项目支出,重点用于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建设,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竞争性项目支出。
第十二条政府所属投资性机构、学校、医院等事业单位直接借贷、转贷政府性债务,必须报政府债务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方可实施;金融机构不得对未经批准的上述部门和单位贷款。举借政府债务应当事先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偿债责任以及抵御风险的措施。
第十三条政府及所属部门不得提供债务担保。但经国务院批准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十四条乡镇应落实“制止新债、摸清旧债、明确责任、分类处理、逐步化解”的要求,积极稳妥地化解乡村债务,禁止发生新的乡村债务。
第十五条申请举借政府债务的单位,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供经本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的下列资料:
(一)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项目资料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财务报告;
(四)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政府债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举借债务数额、来源、期限、利率;
(三)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四)还款资金来源、还款计划和举借政府债务对财政预算、部门预算的影响;
(五)最终债务人、担保人、偿债行政责任人;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对政府性债务举借单位的财务状况、负债情况、债务清偿情况、配套能力及还款能力进行考察审核,并参与项目的论证、评估,对专业性强的项目,财政部门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查,确保政府债务资金投放的安全性。
第十八条财政部门对前条所列资料进行审核后,报政府债务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对于需要上级政府或者财政部门转贷、担保的政府债务,必须由本级政府报上级政府审批。审批时,应当出具本级政府的还款承诺文件和偿债行政责任人与本级政府签订的偿债责任状。
第十九条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为最终债务人最终债务人的法人代表为偿债行政责任人,对偿还政府债务承担行政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最终债务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后10日内,应当持借款合同副本到财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或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禁止挪作他用。政府债务资金实行专户管理。政府债务专用账户由财政部门代最终债务人开设,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政府债务资金的收付使用、本息归还等事项。最终债务人应按要求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审核认可后,为其开立政府债务专用账户。
有特殊管理要求的政府债务资金,经政府审核批准后,按照相关机构的特殊管理办法监管。
第二十二条最终债务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和项目进度,在债务资金限额内申请债务资金支付。申请债务资金支付时须向财政部门报送《政府债务资金用款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资料:
(一)货物采购用款应报送供货合同、发票及装运证明等原件及复印件。
(二)建设工程用款应报送工程建设合同、发票和工程结算单等原件及复印件。同时,应附一份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三方签章确认的工程进度报告。
(三)其他类别的用款按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收到最终债务人提供的《政府债务资金用款申请书》后应及时进行审核。核准后开出用款通知书,最终债务人凭用款通知书,从债务专用账户划拨给供货商或施工单位。
第二十四条最终债务人应在债务专用账户上保留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最终债务人向借款方支付利息。
第二十五条政府债务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如有违反,财政部门应当停止拨付资金。
第四章政府债务的偿还
第二十六条按照“谁举债、谁偿还并承担债务风险”的原则,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和偿债责任。最终债务人必须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到期政府债务。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必须按转贷协议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有担保人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转贷机构和担保人代为偿还后,有权向最终债务人追偿。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后,审计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离任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应承担组织偿还全部债务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由财政部门直接举债或转贷的项目,应当通过财政部门偿还;财政部门出具承诺或担保的项目,由最终债务人负责偿还。
财政转贷项目的最终债务人应按还计划提前10天将还款资金存入政府债务专用账户,用于偿还到期债务,最终债务人的还款资金不能按时到位的,财政部门应当对主管部门或下级政府财政部门实行扣款代为偿还债务。
第二十八条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最终债务人应当按照政府债务余额的一定比例建立偿债基金。偿债基金主要通过债权回收、抵押资产变现、债务投资项目收益转入、财政预算安排等渠道筹集。偿债基金应由财政部门设置专户,单独核算和管理,用于偿还到期政府债务。
第五章政府债务监管
第二十九条最终债务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季度终了10日内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政府债务统计表以及工程进度、资金使用和还本付息情况;年度终了按规定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单位财务报告、债务资金使用报告和偿债计划落实情况报告。财政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时,应当要求债务人和相关单位提供有关资料,检查有关账目和资产。
第三十条加强对政府及财政部门承诺和担保债务资金的监管。政府或财政部门在出具承诺和担保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财政部关于规范地方财政担保行为的通知》的规定,确保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财政部门要定期检查项目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对项目中重大问题的处理必须经政府债务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方可执行。
第三十一条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工程项目,最终债务人在完工后应及时办理工程决算和竣工财务决算,报送财政部门审查、批复后,作为办理工程结算和增加固定资产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实施期内,审计机关应当对最终债务人资金使用情况和偿债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审计。政府及所属部门的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应当列入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范围,作为领导干部考核内容。最终债务人应当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完成后30日内,向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提交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终结报告。审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全面审计。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相关单位的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原则和程序举借政府债务的;
(二)编制和提供虚报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和债务情况的
(三)擅自出具担保书的;
(四)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债务资金的;
(五)不及时到财政部门登记政府债务、向财政部门提供财务报表、债务报告等资料的;
(六)截留、挪用政府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开立、使用债务专户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7年7月14日起实施。县市区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级政府债务管理规定。以前出台的政府债务管理方面的规定与本《办法》相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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