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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职工利用本单位公章为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担保企业是否应承担担保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3-13 10:33:56 人浏览

导读: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文号:法函[1992]113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浙高法经(1992)31号《关于企业职工利用本单位公章,为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担保,企业是否应负担保责任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从你院报告中看,本案黄龙饭店商品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法函[1992]113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高法经(1992)31号《关于企业职工利用本单位公章,为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担保,企业是否应负担保责任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从你院报告中看,本案A饭店商品部系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无独立的财产,不具备保证人民事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名义对外提供保证。A饭店商品部业务主任李X明背着饭店领导,从文秘处要去A饭店商品部的公章,加盖在自己与他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中的担保栏内,属于李X明个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是自己为自己提供担保,其行为应当确认无效。根据民法通则第 六十六 条第一款规定,李X明擅自以A饭店商品部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应当由李X明自行承担民事责任。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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