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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质押探讨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3-21 04:37:54 人浏览

导读:

1债权质押概述质权,指债权人于债务人不清偿其债务时,得就债务人或第三人移转占有之财产折价或就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质权包括动产质、不动产质、权利质。权利质权是指以所有权以外的可让与财产权为标的之质权。权利质权的标的包括知识产权、股票、债权等
1 债权质押概述
  
  质权,指“债权人于债务人不清偿其债务时,得就债务人或第三人移转占有之财产折价或就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质权包括动产质、不动产质、权利质。
  权利质权是指“以所有权以外的可让与财产权为标的之质权”。权利质权的标的包括知识产权、股票、债权等,债权质权又包括有价证券质权和一般债权质权。所以,一般债权质权,就是以非证券化的债权为标的的质权。本文所界定的一般债权,体现于《担保法》第75条规定的“存款单”以及“其他权利”,一般债权的法律性质,结合权利质权的性质,存在“让与说”和“权利标的说”。让与说认为,质权之标的,限于有体物,权利之上不得再生权利,所以,一般债权质权,实质上是以担保为目的而进行的特殊债权让与;权利标的说认为,一般债权质权,入质债权的债权人仍为出质人,质权人取得的只是质权,二者并不等同,所以,一般债权质权,是一种以一般债权为标的的质权。我认为,担保重要的是担保物的价值,而不是其物质形态,有价值且有让与性的权利设质,不仅能满足债权人直接支配其价值的目的,还能充分发挥权利本身的价值,增加社会上的“虚拟资本”,增强交易的可信度,维护交易安全,对此,实无禁止的理由。一般债权设质,虽一些方面类似于债权让与,但二者有着实质的不同,所以从性质上讲,一般债权质权是一种独立的以一般债权为标的的质权形式。
  
  2 一般债权质押的设立应当具备的条件
  
  首先,设定质押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转让性。这是由质权最终实现的方式决定的。质权人同时作为债权人,当其债权届时得不到清偿时,就获得了设质债权的请求权,即取代了出质人的债权人地位。因此,并非任何性质的债权都能作为质押标的。笔者认为,带有人身性质的债权同样不能作为质押标的。诸如继承权、亲属的抚养费请求权、退休金领取权、抚恤金受领权以及基于人身伤害产生的赔偿金等。
  其次,以一般债权设定质押,必须通知原债务人。关于债权设定质押与债权转让的条件是否完全一致,债权的转让是否要经过当事人同意,大多数的学者认为:约定的债权转移只要对债务人没有任何损害,也不妨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可以不必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但是应该由债权人将债权转移的情况及时通知给债务人。根据这一观点,许多学者认为,债权的质押也无需经过债务人的同意。但债权人有义务及时通知债务人关于债权已设质的情况。对于通知债务人系质权的成立要件抑或对抗要件,各国立法向有分歧。反观我国担保法及司法解释,都没有关于债权设定质押方法的规定。但结合我国民法对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并对一般债权设质的目的加以推敲,笔者认为,可将通知债务人作为对抗第三债务人(即出质人之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的要件。这一作法兼顾了债权人处分其债权的自由(无需经债务人同意,但应通知债务人)和债务人的利益,既有利于鼓励担保,也避免因债务人对债权质押不知情而遭受损害。
  
  3 一般债权质权的效力
  
  3.1 对被担保债权的效力范围
  质权,是为担保一定范围债权的优先受偿而设定的。我国《担保法》和新颁布的《物权法》在权利质权一节中都没有就权利质押对被担保债权的效力范围做出规定,而是规定准用动产质押的有关规定。我国的这一规定,大体与其他各国相同。如日本民法典第346条规定:“质权担保原本利息,利息违约金,质权实行费用,质物保存费用及因债务不履行或质物隐有瑕疵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但是设定行为另有规定的不在此限。”德国民法典第1210条亦规定:“(1)质权所担保者为在现时状态的债权,特别是也担保利息和违约金。(2)质物担保质权人为偿还费用的请求权,应偿还质权人的预告通知费用,以及质物出卖的费用”。由此可见,世界各国较为统一的观点都是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除原本债权外,还包括由此所生之从债。
  3.2 对所及标的物的效力范围
  质权对标的物的效力范围问题,即是质权人就被担保债权优先受偿所及的用作质押标的的债权范围问题。就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来看,并未对用作担保的债权的范围予以明确规定,但在动产质权一节的第68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孽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按照这一规定中的“从物随主物”的基本原则,质权的效力不仅及于债权原本之全部,还及于债权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债权的各种担保物权。
  3.3 对所及当事人的效力
  3.3.1 质权人的权利
  (1)债权证书的留置权。一般债权设质时,有债权证书的,要予以交付,即债权质的设立为要物行为。在债务人为清偿前,质权人有权留置证书,拒绝返还。
  (2)孽息的收取权。所及标的债权的孽息,应属于从权利,在其主权利发生转移时,从权利应一并转移,这是毫无疑问的,所以除当事人另有特别约定的外,债权质权的效力应及于入质债权的孽息,质权人有收取权。
  (3)转质权。各国对转质权所持的态度各一,有的立法对其持消极态度,即法无明文规定。如德国、法国等的民法;而有的立法则明文对此予以规定,如《瑞士民法典》第887条规定:“质权人,经出质人同意后,始得将质物转质”;《日本民法典》第348条规定:“质权人,于其权利存续期间,可以以自己的责任转质质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91条也规定:“质权人于质权存续中,得以自己的责任将质物转质于第三人,其因转质所受的不可抗力的损害,亦应负责。”
  (4)对出质人与第三债务人之间行为的限制权。债权一经设质,便对出质当事人的行为产生了法律约束力,为保障出质债权的担保功能,尤对出质人的行为即出质人与第三债务人之间的行为有了明确的要求。
  (5)优先受偿权。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亦即在出质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可就一定范围内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这是质权效力的核心内容,也是质权制度的目的之所在。
  (6)代位行使入质债权的担保权的权利。入质债权有质权或抵押权等担保权,该担保权也应随债权入质。但通说认为,此时如为质权,则应将标的物交付与债权质权人;如为抵押权,则应为设质登记。我认为担保物随债权入质,当然为质权效力所及。标的债权的担保物权的的物交付及登记为对抗要件而非成立要件。
  (7)质权受侵害时的救济权。质权人在其质权及其相关权利受到侵害时,有请求救济的权利。如质权本身受到侵害,标的物债权受到侵害,以及对质权证书及相关的证书的占有受到侵害时,质权人有权采取相应的方法予以救济。
  (9)质权人的直接收取权。
  各国法律均允许质权人可以直接收取质权标的,以清偿自己的债权。在一般债权质的实行中,最大的问题还在于被担保债权与入质债权其清偿期未必完全一致,以及两个债权的标的物亦可能不一致,在此情形下,就使得一般债权质的实行变得复杂化。
3.3.2 质权人的义务
  质权人的义务主要包括妥善保管入质债权证书的义务;被担保债权得以如期清偿或因其他原因而致质权消灭时,质权人应及时、安全地返还其所占有的债权证书及有关文件。同时,还应将质权消灭的情况通知入质债权的债务人,即第三债务人,以解除第三债务人对质权人承担的不得向入质债权的债权人单方面清偿的义务以及不得滥用质权的义务。
  
  4 从一般债权质权来完善我国权利质权制度
  
  (1)权利质权标的种类在其民法典中都规定了普通债权质权,而我国《担保法》第75条只是以列举和概括的方式规定了权利质权的种类,虽然这种立法例既具体又灵活,但该条没有明确规定在权利质权制度中最为常见最为重要的普通债权质权,从而在理论和实践中都产生了很多的争议。鉴于一般债权质权的重要性及权利质权在世界范围内的不断发展和完善,我国有必要在今后的法律中予以补充之。
  (2)权利质权设定方式的完善增加了一般债权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后,相应的对其设定方式也应加以详细的规定。应当规定:以一般债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达成书面设质合同,有债权证书的,应当交付债权证书,质权自交付之时生效;无债权证书的,质权自当事人达成书面设质合同时生效。
  (3)权利质权效力的完善。对一般债权质权人享有的权利,立法中应当规定质权人享有留置债权证书的权利,收取孳息的权利,转质权,质权保全权,质权受侵害时的救济权,以及实行质权的权利等。在债权质权实行中,法律应规定:当被担保的债权的清偿期与出质债权的清偿期一致时,债权质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出质债权的质物人——第三债务人向自己给付;如果出质债权的清偿期晚于被担保的债权的清偿期,则当出质债权的清偿期来临时,质权人可直接向第三债务人请求给付;如果出质债权的清偿期早于被担保债权的清偿期,质权人或出质人有权要求第三债务人提存其应清偿的债务。
  
  5 结语
  
  从上文的讲述来看,权利质权尤其是一般债权质权在现实生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所以我国的法律应从设立的条件,一般债权质权的效力等方面来完善权利质权,以便能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充分发挥其的作用,以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1]?陈华彬.物权法原理[M].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
  [2]?郑立,王作堂.民法学(第二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
  [3]?史尚宽.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陈卫佐.德国民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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