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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黄金时代”的典当法规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3-21 19:17:21 人浏览

导读:

清代是中国典当业发展的黄金时代,与典当相关的法律、法规也在这一时期得到充实和完善。在清初,清政府从稳定社会秩序的目的出发,曾一度禁止和打击典当业。《满文老档太祖》卷载,努尔哈赤进驻辽沈地区后,下令该地区的当铺全部停止。直到清代中后期,典当业才重新

清代是中国典当业发展的黄金时代,与典当相关的法律、法规也在这一时期得到充实和完善。

在清初,清政府从稳定社会秩序的目的出发,曾一度禁止和打击典当业。《满文老档·太祖》卷载,努尔哈赤进驻辽沈地区后,下令该地区的当铺全部停止。

直到清代中后期,典当业才重新得到支持和保护,但亦有一定限制。如清政府依照明制,在《大清律例》中规定:“凡私放钱债,每月取利不得过三分,年月虽多,不过一本一利,违者,笞四十。……若监临官吏,于所部内举放钱债,典当财物者,不必多取余利,有犯即杖八十。”

之所以说清代是典当业发展的“黄金时代”,与这个时期出台的一些“前所未有”的规定有关。

典当行纳税就是始于清初。清顺治九年(1652年)税例规定:“在外当铺每年征税银五两,其在京当铺并各铺,该顺天府酌量铺面而征收。”康熙三年(1664年)户部规定:“当铺每年征银五两,大兴宛平大行店铺同,十五年定京城行铺税例,上等每年五两,余二两五钱。”从上述的条款中也可见,在清代,身在京城的典当行会受到酌征或减税的优惠待遇。

典当行领取营业执照也始于清代。据《十通·清朝通典》载:“雍正六年设典当行帖。”此处“行帖”,就是我们今天所说的“营业执照”,古人也称其为当帖或典帖。当帖制度规定:“凡民间开设典当,均须呈明地方官转布政司请帖,按年纳税,奏销报部;其因无力停歇者,缴帖免税,当帖由各省布政司加盖印章交与各州县负责核发,一般均注明准许典当行合法经营的年限,定期更新换旧。凡不报官备案、私自设立典当行者,视为违法,故俗有‘公当私押’之称。”

关于当物失窃、毁损,清代也有比较详细法规。《大清律例·户律》规定,当物被盗,损一赔一,”无论衣服米豆丝棉木器书画,以及银钱珠玉铜铁铅锡各货,概照当本银一两,再赔一两;如系被劫,一两再赔五钱,均扣除失事日以前应得利息。”即少则赔偿50%,多则赔偿100%。但“如赔还之后,起获原赃,即与典主领回变卖,不准原主再行取赎。”即典当行一方面虽负有赔偿遗失当物之责任,而另一方面又享有变卖查获赃物清偿本息之权利。至于当物因火灾水患等受损,《户律》规定:“凡典商收当货物,自行失火烧毁者,以值十当五,照原典价值计算,作为准数,邻火延烧者,酌减十分之二,按月扣除利息,照数赔偿,其米麦豆石、棉花等粗重之物,典当一年为满者,统以贯三计算,照原价值给还十分之三;邻火延烧者,减去原典价值二分,以减剩分之数,给还十分之三,均不扣除利息。”即一般当物出火险自行失火者加赔100%,赎当50元,给付100元;邻火延烧者加赔100%,再减20%,赎当50元,给付100元。而粗重当物出火险,自行失火者加赔30%,赎当50元,给付65元;邻火延烧者先减本金20%,再加赔30%,赎当50元,给付62元。

关于滋事图财、人为致祸如监守自盗、故意纵火等,清代则从刑法角度予以制裁。《户律》规定:“如典商店伙人等图盗货物,或先有亏短,因而放火故烧者,即照放火故烧自己房屋,盗取财物,及凶徒图财放火,故烧人屋各本律例从重问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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