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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行“创新业务”系变相融资融券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3-21 19:37:06 人浏览

导读:

2011-10-25来源:法制网-法制日报(北京)记者:刘建上海市民饶女士以等量现金作抵押向典当行借款140万元,然后用典当行开设的专用资金账户买卖股票,在不到半年的时间内亏损了114万余元。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典当行与饶女士各半承担证券投资损失。典当行
2011-10-25 来源:法制网-法制日报(北京) 记者:刘建
上海市民饶女士以等量现金作抵押向典当行借款140万元,然后用典当行开设的专用资金账户买卖股票,在不到半年的时间内亏损了114万余元。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典当行与饶女士各半承担证券投资损失。典当行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近日,二审法院对这起典当合同纠纷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07年9月25日,饶女士与上海某典当行签订一份《借款协议》,饶女士用142万元现金作抵押,向典当行借款140万元,两笔资金共同存入典当行开设的专用资金账户,供饶女士买卖股票,风险由饶女士自负。饶女士必须确保典当行专用账户资金140万元,并按借款额2.4%的标准每月向典当行支付收益。到期后,借款本金划入典当行指定的银行账户,超额收益归饶女士所有。
至2008年2月18日,双方经结算确认,饶女士投资亏损114万余元。典当行在扣除出借本金及收益后,将余款20.6万余元返还饶女士。
去年7月,饶女士向长宁区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借款协议》无效,典当行返还资金64.2万余元。典当行则认为自己出借款项、提供账户供客户进行证券投资的行为属于典当业务创新,请求法院驳回饶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庭审理后认为,本案双方在形式上具有典当关系,但被告出借资金供投资者从事证券投资,其实质是变相的融资融券行为,该行为既超越典当行的经营范围,又违反我国典当行业和证券市场的监管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双方以《借款协议》为基础的典当关系亦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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