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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偿还借款后有权追偿原借款人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3-20 01:24:51 人浏览

导读:

【关键字】担保合同担保人借款人【案情简介】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红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陈拥2005年9月15日,原、被告签定了分期付款购买汽车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在原告公司购买天马牌汽车一辆,售价90000.00元,首付现金36000.00元,余款54000.00

【关键字】担保合同 担保人 借款人

【案情简介】

2005年9月15日,原、被告签定了“分期付款购买汽车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在原告公司购买天马牌汽车一辆,售价90000.00元,首付现金36000.00元,余款54000.00元分24个月,即2007年9月15日前付清”。并由被告在石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4000.00元,原告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之后,被告从2006年12月中断了还贷款的义务,石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原告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为由,向其主张权利。原告分别于2007年7月2日、同年11月5日两次为被告清偿贷款本息2859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买汽车协议书、汽车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申请书、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贷款收回凭证、证明等证据在卷佐凭。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在石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的担保人,在被告拒绝履行偿还剩余贷款时,信用联社以原告系该笔贷款的担保人为由,向其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原告代为被告偿还了剩余贷款285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即原告代为被告偿还贷款之后,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如数偿还原告为其偿付的贷款本金,除此之外,被告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原告的资金利息,但原告请求赔偿利息的利率及起始时间不明确。因此,利息只能按照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时间从还清贷款之日的2007年11月5日起算至兑现完毕时止。

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违法的民事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拒绝偿还原告为其偿还的贷款,其行为是错误的,被告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债款285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07年11月5日起算至兑现完毕时止。

如果被告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5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争议焦点】

原告作为债务担保人,为被告偿还担保债权后是否有权利要求被告返还?

【法理评析】

要明确该案的争议问题,首先要弄清其中的法律关系。被告为购买汽车眼高签订的购买合同,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这种买卖合同受合同法调整并受法律保护。但同时由于被告不能一次性付清购买汽车的款项,所以被告与第三方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由原告作为该债务的担保人,当然所借款项用于支付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汽车的未付清的汽车货款。所以被告和第三方信用社形成了以原告未担保人的借款合同关系。其中的法律关系就如上分析。

本来买卖合同因担保合同的发生,债权债务已经灭失。但是被突然不再履行对信用社的还款义务,所以作为担保人在信用社起诉后,就必须履行自己的保证义务,替被告还款,所以原告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担保人义务后,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就某有向原告的追偿的义务。

其实在本案中,原告担当的是一种保证责任,依据我国合同法的定义: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作为担保合同中债务的保证人至少需要具备如下两种资格:

保证人需要的具备的积极资格,保证人需要有清偿能力,没有债务清偿能力,怎么可能承担他人的债务,这是必须的;保证人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甚至包其他组织;

法律明确禁止以下几类人担当保证人:一是国家机关或者公益法人,二是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只能在企业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内进行保证;最后就是企业法人的只能机构不能担当保证人。

法律明确规定了保证人追偿权,又称“保证人求偿权”,是指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后,得请求主债务人偿还的权利。例如我国《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民法通则第89条也规定:“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所享有的追偿权,在本质上是一种代位请求权,也就是保证人在清偿债务后,代替原债权人的地位,在其与债务人之间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而本案的特殊性就在于原告和被告因为汽车买卖合同所成立的的债务债权关系因借款合同的实现而灭失,但是借款合同又使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而这种新的法律关系使得原被告之间再次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原告在满足一下三个条件后,有权利向原告追偿。

一是保证人想债权人履行了保证债务,二是因保证人的旅行而使债务人免出债务责任,三是保证人履行债务没有过错。而在本案中,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以上债务。

【法律风险提示与防范】

法律专家提示:买卖合同是一种常见的合同关系,甚至约定俗称了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交易规则。但是在经济发达的当代,由于交易大件商品的存在,如房屋、汽车而又往往由个人消费,所以分期付款成了一件常事,所以为保证债权的实现,销售个人消费品的厂商往往又自行担当了债务的保证人,不过作为保证人,是有一定的风险,那就是必须支付债务人迟疑支付的借款,但是法律也保护了他们的合法权,确认他们的保证人追偿权。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二条 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第三条 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第八条 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九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第十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9条也规定:“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陈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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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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