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担保法 > 保证 > 连带责任保证 >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3-14 22:49:56 人浏览

导读:

【案例要旨】我国《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本案涉及已经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以下简称履约保证人)如何行使追偿权问题。对此,审判实践中存有不同的理解,本案的处理就其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案情简介】2003年12月

  【案例要旨】

  我国《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本案涉及已经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以下简称“履约保证人”)如何行使追偿权问题。对此,审判实践中存有不同的理解,本案的处理就其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案情简介】

  2003年12月10日,被告上海A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B银行上海市卢湾支行(以下简称“卢湾支行”)签定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卢湾支行借给A公司人民币(币种下同)800万元,期限为2003年12月12日起至2004年12月11日止。同年12月12日,原告C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被告上海D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分别与卢湾支行签定了《保证合同》,约定由两公司为A公司上述8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A公司于2004年12月10日向卢湾支行归还了60万元,但未归还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C公司于2005年2月5日代A公司归还卢湾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卢湾支行于同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33号案的诉讼,要求A公司归还其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由C公司、D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A公司、D公司及C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在该案诉讼中,案件当事人达成了还款协议,卢湾支行遂撤回起诉。2005年3月29日,C公司代A公司向卢湾支行归还了借款本金660万元和利息95,644.66元,并承担了案件受理费21,505元。嗣后,C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A公司支付代偿借款本金740万元和利息84,549.92元;判令A公司支付(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33号借款合同纠纷案受理费21,505元;判令A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判令D公司对A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的5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

  【审判结论】

  一审判决:

  一、被告上海A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C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偿借款本金人民币740万元和代偿借款的利息人民币84,549.92元;

  二、被告上海A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C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33号借款合同纠纷案受理费人民币21,505元;

  三、被告上海A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C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借款本金人民币740万元和利息人民币84,549.92元、(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33号借款合同纠纷案受理费人民币21,505元为本金、自2005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如被告上海A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被告上海D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不能清偿债务的50%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本案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意见】

  本案中,履约保证人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其余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其争议焦点有二:第一,履约保证人是有权向主债务人或其余连带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个行使追偿权还是必须先向主债务人追偿。这涉及到我国《担保法》第12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在适用上是否存在矛盾问题?第二,其余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在所应承担的份额内,与主债务人负连带清偿责任还是仅就主债务人不能偿还的部分负清偿责任?

  一、履约保证人有权向主债务人或其余连带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个行使追偿权,而非必须先起诉主债务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D公司辩称,《担保法解释》第20条第2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据此,C公司只有向A公司追偿后,就A公司确定无法清偿的部分,才能要求D公司偿还其应承担的份额。因此,履约保证人C公司不能在一案中同时起诉主债务人A公司和其余的连带共同保证人D公司。

  我们认为,在连带共同保证中,履行了全部责任的保证人享有两项追偿权:一是向债务人追偿,二是向其余的连带共同保证人追偿。就履约保证人对主债务人追偿权的来源而言,在于其代为履行义务,即代替主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了义务,使主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就履约保证人对其余连带共同保证人追偿权的来源而言,其同样来源于代为履行义务。即履约保证人支付超出其应当承担份额的行为,实际上是代其余连带共同保证人履行本应由后者行使的义务。从两种追偿权的来源可以看出,两者的性质均为代为履行义务追偿权,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范畴。正是由于这两种追偿权在来源、行使条件及性质上的同一性,所以这两种追偿权并不存在利益顺序,是并存的。我国《担保法》第12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据此,如果履约保证人选择向其余连带共同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其余连带共同保证人不能以履约保证人没有先向主债务人主张追偿权而拒绝履行属于自己的偿还义务。否则,无异于增加了履约保证人的风险,将追偿债权所需要付出的时间和劳力成本全部加诸于履约保证人,且不利于督促债务人及时清偿债务。实际上,《担保法解释》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并不是限制履约保证人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其余共同保证人或是要求必须先起诉主债务人,只是进一步明确其余共同保证人仅对主债务人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即补充清偿责任。也就是说,我国《担保法》第12条与《担保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在适用上并没有冲突。而且,履约保证人一案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其余的共同保证人,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使得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一次性得以解决。

  二、其余连带共同保证人在其所应承担的份额内就主债务人不能偿还的部分负补充清偿责任,而非连带清偿责任

  在履约保证人一案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其余连带共同保证人时,由于主债务人与其余共同保证人在承担责任上没有利益顺序,因此,审判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其余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当在其所应负担的份额内与主债务人负连带责任。本案中,履约保证人C公司就诉请判令另一个保证人D公司在其所应负担的份额内与主债务人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page]

  我们认为,如果判令其余连带保证人在其所承担的份额内与主债务人负连带责任,就意味着其余共同保证人在案件中既要履行清偿义务,又因在该案中没有向主债务人主张清偿权以至于不能参与对主债务人财产的执行。若主债务人不具备完全清偿能力,其财产就会被履约保证人全部囊括,而无法保证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由全体连带共同保证人平均负担。因此,在履约保证人一案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其余共同保证人时,应当判决先由主债务人承担偿还责任,而就其不能偿还的部分,再由其余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在其所应承担的份额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案中,由于C公司与D公司事先没有约定彼此之间的分担比例,我们判决如A公司不能清偿相关债务的,D公司对不能清偿债务的50%向C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引用法条

拓展阅读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点赞
收藏
分享至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