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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经典案例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3-14 22:59:21 人浏览

导读:

[导读]法律的概念古时指律令或刑法。由立法机关制定,国家政权保证执行的行为准则。在一个国家或地区拥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律,它的实际作用与宪法实际上相同。2010年05月06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的几个经典案例宁波律师-周红安债务人找不着,保证人担责任。在日常的经

  [导读]

  法律的概念古时指律令或刑法。由立法机关制定,国家政权保证执行的行为准则。

  在一个国家或地区拥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律,它的实际作用与宪法实际上相同。2010年05月06日

  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的几个经典案例

  宁波律师-周红安

  债务人找不着,保证人担责任。在日常的经济生活中,市民常常会遇到为他人担保或保证的问题,但往往因缺乏应对此类行为的法律知识,稀里糊涂担了法律责任,后悔不迭。

  依据《担保法》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做保证人应当签定保证合同,另外,如果主合同中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保证形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如果保证责任形式不明确,就推定连带责任形式。在保证成立的前提下,保证人根据不同的保证形式承担不同的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简单说,如果债务人找不到的话,保证人就必须承担偿还责任。所以市民在签订保证合同时一定要尽量明确和细化责任,必要时还要事先做相关的法律咨询。下面有四个警示案例:

  一、轻易担保签名 8年后惹出官司

  热心肠地帮老乡借款当了一回担保,职员陈秀没想到8年后竟因这个“签名”吃了官司。

  1993年6月1日,海南省屯昌县中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向社会发放贷款。急需用钱购车的陈里(化名)就在这天与该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购车《协议书》。协议约定:陈里向屯昌县中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5万元用于购车营运,借款时间从1993年6月5日到1993年11月4日止,借款利息按11.4‰计息。陈里以朋友李某和王某的宅基地为抵押,因此李王二人也在协议书上按下手印。当时中海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员工陈秀,恰恰是陈里的老乡,所以他也在协议书上签上自己的名字。

  1994年,陈里偿还了本金12805元后就再也没有向中海房地产归还借款。1998年12月,中海房地产开发公司被撤销,其债权债务归上属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屯昌县支公司。2001年7月,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屯昌县支公司让职工陈秀给陈里送催款通知书,并让陈秀在送达的通知书上签名,陈秀以为只是见证送达,就在催款通知书上签了自己的大名,没想到官司接踵而来。

  2001年11月16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屯昌县支公司以陈里尚欠贷款37195元及利息和陈秀继续担保为由将两人告上法庭,请求判令陈里偿还本金,陈秀则连带赔偿。

  法院:协议无效担保也无效

  海南省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陈里只还本金不计利息,陈秀不承担法律责任。

  原来屯昌县中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原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屯昌支公司的下属企业,经营范围是开发和经营房地产,无权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因此该公司与陈里签定的借款购车协议无效,因借款协议而作担保的,担保的也无效。

  法院还认为,对于催款通知书上陈秀的签名,没有具体写明是否担保人,担保的事项、担保保证的范围和保证期限,故陈秀在催款通知书上的签名不能认定为其继续作为陈里的担保人,所以不承担法律责任。

  二、借款时未严格审查身份 非本人签名免担保责任

  中国法院网讯 近日,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对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作出宣判,判决借款人王某偿还银行七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张某、朱某对借款人王某七万元本息向银行承担50%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另外两名担保人魏某和赵某不再对借款人王某七万元本息向银行承担保证还款责任。

  齐河县某银行于2006年11月3日与借款人王某签订借款合同,将七万元借予王某,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此笔借款由王某的朋友张某、朱某、魏某和赵某四人提供信用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合同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没有如约偿还银行借款,银行诉至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借款人王某及担保人张某、朱某对借款担保无异议,担保人魏某、赵某对借款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提出异议,同时申请做字迹鉴定。经法院委托有关资质的机构鉴定所得结论,保证合同上魏某、赵某签字并非系二被告本人所签。

  法院审理后认为,借款人王某偿还七万借款本息,但因原告银行在签担保合同时,不按规定审查核对担保人身份导致出现魏某、赵某的虚假保证,客观上对另两名担保人张某和朱某将来行使追偿权有可能造成妨碍,如判张某、朱某对借款人王某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显失公平。

  因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三、行使担保物权忽视时效 房屋抵押清偿成泡影

  中国法院网讯 近日,鹰潭市月湖区法院审结的某信用社诉刘某、彭某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该信用社因未在法定时效内行使担保物权,而要求被告彭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以其抵押房屋进行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被法院依法驳回。

  1993年11月26日,刘某以进货为由向信用社申请借款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及借款利率,还约定以彭某的房屋所作抵押担保。彭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书上签了名,并将该房屋所有权证交给该信用社执存。借款到期后,刘某于1994年10月17日只归还了借款本金15400元及利息,彭某亦未尽到担保责任。 2000年10月16日刘某在信用社的催收到期借款通知单上签名,经信用社多次向刘某催收借款未果后,诉至江西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信用社与刘某、彭某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借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刘某在信用社的催收到期借款通知单上签名,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刘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判令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数偿还借款本息。彭某以其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将该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信用社执存,抵押关系依法虽然成立,但信用社未在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因此,法院做出上述判决。

  四、秦某诉林某、夏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案情:

  原告诉称:2007年9月21日,林某向我借款20万元,限期30日归还,到期未还。夏某在借条上签名,为林某提供担保。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page]

  林某未提答辩意见

  夏某辩称:借条上就担保期限未约定,现已过保证期间,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对保证期限没有约定。

  法院审判: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书面借据,虽在借据上没有保证条款,但由被告夏某在借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因对保证方式和担保期限未作约定,按我国担保法第19条和26条的规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2007年10月20日至2008年4月19日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能证明在以上规定保证期间内要求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保证人夏某应当免除保证责任。

  五、借款人死亡保证人担责 死亡赔偿金成“不动产”

  中国法院网讯 一男子在朋友的担保下向信用社借款,不久该男子因车祸丧生,该名男子之兄领取了十多万元的死亡赔偿金。信用社本以为既有担保人又有赔偿金,这笔债务是“双保险”,于是诉请法院判令借款人之兄与担保人偿还债务,但结果却出乎意料。

  2007年9月19日,浦北县的居民谢云程由朋友郑秋菊提供担保,向浦北县某信用社借款30000元,期限自2007年9月19日至2008年9月10日止。但天有不测风云,2007年10月31日谢云程因车祸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方给付的经济赔偿共175000元,谢云程的哥哥谢云刚收归自己所有。2008年11月5日,信用社一纸诉状将谢云刚与郑秋菊二人告上法庭,请求判令被告谢云刚以谢云程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取得的死亡赔偿金清偿借款本息34510元,被告郑秋菊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谢云刚承认自己弟弟借款的事实,但认为自己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约定的还款义务。其作为借款人谢云程之兄参与处理交通事故善后之事并代为领取死亡赔偿金等费用。由于死亡赔偿金等费用不属继承法规定的遗产范围,谢云程也没有遗产可供其家属继承。因此,他本人也没有法定的还款义务,原告请求其归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为担保人的郑秋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郑秋菊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即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被告郑秋菊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债务人谢云程因交通事故死亡,但谢云程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与浦北县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原告是第一受益人,原告没有对该保险公司行使请求权,所以她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郑秋菊、谢云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与谢云程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郑秋菊是债务人谢云程连带责任的保证人。

  本案中债务人谢云程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主张以其死亡后被告谢云刚取得的死亡赔偿金清偿债务。法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后一方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不属于继承法规定的遗产继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04民一他字第26号)》也明确规定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同理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不属遗产,原告主张以谢云程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被告谢云刚取得的死亡赔偿金清偿债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郑秋菊以债务人谢云程死亡后,原告没有对浦北县某保险公司行使请求权,被告郑秋菊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法院认为,被告郑秋菊是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是否行使对浦北县某保险公司的请求权,是另一法律关系,对被告郑秋菊的连带责任保证并没有产生消灭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只要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被告郑秋菊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郑秋菊作为债务人谢云程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原告的债权,因谢云程的死亡已不能清偿,被告郑秋菊应负清偿责任。

  12月18日,广西浦北县人民法院对该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作出一审判决:一、驳回原告浦北县某农村信用合作社请求被告谢云刚偿还债务人谢云程借款的诉讼请求。二、债务人谢云程借到原告浦北县某农村信用合作社本息34510元,由被告郑秋菊负责清偿。

  律师评析关于保证条款

  合同一方为了确保交易安全,往往要求另一方或第三人提供担保。它既是一种较常见的法律行为,同时又比较容易产生纠纷。实践当中,制定保证条款一般应当注意如下问题:

  一、 写作要点

  1、保证方式 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比一般保证更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债权人一般喜欢选择连带保证方式。

  2、保证内容 我国《担保法》第13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应当包括如下内容:(1)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的范围;(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保证的方式;(4)保证担保的范围;(5)保证的期间;(6)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3、保证的范围 主要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

  4、保证期间 以双方约定期限优先。

  二、问题剖析

  在实践当中,保证条款常见问题如下:

  1、合同还是条款 为了突出保证的独立性,保证合同一般另行制作,只签订保证条款而没有独立保证合同的并不多见。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保证合同和保证条款都属于主合同的附属部分,一般而言,担保合同的效力以主合同的合法有效为前提,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合同各方可以特别约定,主合同被确认无效时,担保合同仍然有效,但这一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或公共利益,例如主合同是企业间的借款合同,违反了中国法律关于禁止企业之间接待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即使约定保证合同有效也属于违法而无效;主合同部分无效时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担保人仍对有效部分承担责任。

  2、保证范围 在实践当中,保证范围里什么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这个问题争议颇多,尤其是关于交通费、通讯费及律师费的性质认定。法官对这个范围的理解各异,该类费用往往得不到支持。较为切实可行的办法是在担保合同中将担保范围和费用种类明确约定,这是避免争议的根本解决方法。

  3、保证期间 实践当中,不少当事人曾经习惯将保证期间表述为“到主债务清偿完毕为止”。在《担保法》生效后,这种方法会被认定为约定不明,因此,比较保险的做法是规定保证期间的具体期限,具体到时、日、月、年。[page]

  在本文案例四中,原告与保证人未就保证期间进行约定,适用6个月的保证期间。

  4、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责任编辑:admin)法律除了具有调整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两类不同性质关系的功能之外,还对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有着重要的促进作用。中国的法律专业人士可以预计在未来的日子中,他们的法律技能会有巨大的市场。[标签:推荐办公室]

引用法条

拓展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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