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权的善意取得
导读:
2014年,李某将登记于自己名下的房产抵押给银行,办理了贷款。2015年,李某被黄某起诉,黄某诉称该房屋是2013年黄某委托李某所买,而李某登记在了自己名下。法院最终判决房屋归黄某所有。从本案来看,如何认定李某与银行抵押合同的效力?银行适用善意取得吗?
分析:
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中规定了质权和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制度,但未对抵押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予以规定。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笔者认为抵押权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为法律规定的是取得所有权,而抵押权人依据抵押合同不能直接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虽然质权和留置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抵押权与质权、留置权同属于担保物权,但质权和留置权只针对动产,而抵押权可以是动产或不动产,所以不能简单的进行类推。即使该抵押物以登记的方式予以公示,也只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一个条件,而不能据此简单地认为就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拓展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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