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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商事留置权应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29 02:17:14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行使商事留置权应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商事留置权是物权法规定的。商事留置权为何不受同一法律关系限制,如何扩大商事留置权的范围,行使商事留置权要限定于债权清偿期届满吗?就上述问题,法律快...

  核心内容:行使商事留置权应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商事留置权是物权法规定的。商事留置权为何不受同一法律关系限制,如何扩大商事留置权的范围,行使商事留置权要限定于债权清偿期届满吗?就上述问题,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一一介绍。

  我国《物权法》新规定的商事留置权。2007年《物权法》颁布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八十二条和第八十四条采取了所谓的法定留置原则,即一方面留置权只能适用于“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的情形,另一方面合同债权人可以留置债务人的动产应由法律规定。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之规定,留置权只能适用于五类合同债权的担保,即只有在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仓储合同、行纪合同中发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才享有留置权。除此之外,其他债权关系中的债权人都不享有留置权。

  而《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这些条文以对一般留置权成立要件中“同一法律关系”做出例外规定的形式创设了商事留置权。由于仅仅有两个条款,无配套解释,如何行使商事留置权,司法实践中并不无争议。结合《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以及第二百三十一条的条文规定以及本案被告桃宏公司采取扣押车辆的行为,扩展开来进一步思考,则发现简单的案件并不简单。

  一、“同一法律关系”的限制与商事留置权的扩张。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于一般留置权,“同一法律关系”的条件, 实际上是对债权人可以进行留置的财产的范围作了严格的限制,目的是防止债权人任意留置所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以迫使债务人清偿其债务,以避免损害交易的安全。《物权法》的条文以“同一法律关系”取代了以往理论界常用的“牵连关系”一词,立法者认为是“判断标准的简化与明确”。

  而商事留置权, 允许不受“同一法律关系”的限制,大大扩大了留置的范围。从中我们可以看出立法的价值取向。“民事留置权基于衡平原则,强调被担保债权和留置标的物的个别关联性;商事留置权基于商事交易快捷和安全的要求,仅要求被担保的债权和留置标的物的一般关联性”。因为商人之间的相互交易非常频繁且常常维持相当长的一段时间,此间各种债权债务关系不断发生消灭,如果按照一般留置权的要求,债权人必须精确地且逐一地证明每次交易所发生的债权与其所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之间存在同一法律关系, 较为繁琐而且成本较高。而突破了这一限制之后,大大降低了各类企业在经济往来中寻找担保的成本,扩大了债权人留置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在权利能够得到更多保障的情况下,相当于鼓励企业积极交易。但是,商事留置权对于我国而言,毕竟是新鲜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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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立法条文而言,仅作了突破性规定,没有对商事留置权的外延加以限制,必将给司法实践带来疑难。笔者认为,如果对于商事留置权的标的物不做任何的限制,则可能对债权人保护过周而有害于债务人利益的保护,给债务人带来无法预料的商业风险。在这一点,可以借鉴其他立法之规定。比如《瑞士民法典》第895条第2款规定:“商人间因营业发生的债权和占有之财产之间的关联,仅以因营业取得占有为必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29 条也规定:“商人间因营业关系而占有之动产,及其因营业关系所生之债权,视为有前条所定之牵连关系”。

  从上述立法例出发,笔者认为商事留置权主要目的在于保障商事交易的安全与效率,因此债权人对债务人动产的占有须发生于双方营业关系之中。至于审判实践如何认定“营业关系”,可以根据行为是否具有商业目的判断。比如本案中的汽车而言,虽然并非XX公司与XX公司承租厂房关系所产生,不具有同一法律关系,但却是为了商业目的使用,应认定为“营业关系”,如果符合留置权行使的其他条件,亦可以成为留置的标的物。而如果并非商业目的,则不能发生商事留置权的效力。有学者举出了一个案例较好地说明了这一问题。甲、乙双方原有债务未结清,后双方共同参加政府组织的抗震救灾活动,甲有机会占有了乙方的车辆,但双方此时参加活动均非商业目的,故不能允许留置。

  二、“已经占有”与债务清偿期的理解

  《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明确规定了“已经占有”的动产才可留置。而本案中, XX公司扣押车辆的原因是因为XX公司拖欠租金不付,暂且抛开其他条件不谈,在租金到期未付的情况下,XX公司再行扣押车辆是否属于“已经占有”?即债权人的债权发生在前,而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后, 此时债权人能否取得对债务人动产的留置权?笔者认为,从法律条文来看,“已经占有”的解释,涉及到一个完成状态,而这个状态的界定,又离不开一个时间点,即债权清偿期届满。有观点认为,如果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则债务人有权通过履行债务而为清偿,倘若允许债权人随意留置债务人的财产,势必违反公平原则,因此这是行使留置权的要件之一。也就是说,《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明确规定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必须为已到期债权,未规定任何例外情况。对于这一问题,学术界则存在争议。比如我国台湾地区长期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不同的观点。史尚宽先生认为,对于商事留置权而言,其“债权只须因营业而发生,无须于动产之占有取得前即已成立。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物权法》颁布前,我国承认在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情况下,即使主债权尚未到期, 债权人也可行使留置权。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担保法》解释)第112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已届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权。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这种特殊情况下的留置权又称为紧急留置权。

  其他国家和地区法律也有同样规定,比如《瑞士民法典》第897条规定,“债务人无支付能力时,债权人即使其债权未届清偿期,亦有留置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 第931条规定:“债务人无支付能力时,债权人纵于其债权未届清偿期前,亦有留置权”。

  笔者认为,这一问题涉及到留置权的本质。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直接源自公平原则,如同无须证明的公理。这个公理就是罗马法上的恶意抗辩,这一原则衍生出来的权利主要表现为同时履行抗辩权与留置权。笔者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用以抗辩的武器只能是己方的给付,而留置权用以抗辩的是对方的物,这就是留置权的优越性,其直接来自于对物的占有。然而这一优越性也是在付出代价后得到的,因为留置权人通常已经履行义务,而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于双方均未履行债务的情况。留置权对应于同时履行抗辩权,而紧急留置权则与不安抗辩权挂钩,因其行使条件是“债务人无支付能力”。如果允许不安抗辩权而不允许紧急留置权,则对于债权人的保障是缺失的。

  事实上,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XX公司主要抗辩理由即扣押车辆是行使不安抗辩权,这使得我们必须思考这一问题。另外,紧急留置权在债务人破产时是非常重要的救济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而实际情况下,提出破产申请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间较长,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允许债权人在债务人申请破产但债务未到期时行使留置权,则债权人权利根本无法得到保障。

  笔者认为,《物权法》与《担保法》解释之间的冲突,将来需要从立法层面加以澄清。从《物权法》的立法价值取向看,专门确定了商事留置权,应视为放宽了留置的条件,允许当事人更多自力救济,进一步保障了交易安全,从这一点出发,不宜将留置权的行使严格限定于债权清偿期届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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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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