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权怎样消灭
导读:
《担保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留置权因下列原因消灭:(一)债权消灭的;(二)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
债权是留置权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如果债权因法律原因消灭的,留置权也必然随之消失。债权消灭的原因通常有清偿、抵消、混同、免除等。担保债权全部受清偿时,债权消灭,留置权也随之消灭。留置权人因继承或其他原因,成为留置物所有人,或留置物所有人取得留置权等情形导致债权债务混同时,担保俩梳消灭,留置权也随之消灭。留置权担保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时,不发生债权消灭的后果,留置权不消灭,只是随债权转让该第三人。如果担保债权仅一部分消灭,留置权不因而一部分消灭,因为留置权担保的是全部留置权的实现。如果留置物是可分物,也可因一部分债务清偿而减少留置物。
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留置权也消灭。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从发挥留置物价值方面考虑,因为留置物被债权人留置后,留置权人尚须等待不少于两个月以上的期限才能实现留置权,在此期间,留置权人因为不是留置物所有人,无权就留置物使用收益,而留置物所有人也因为留置物在留置权人手中无法使用收益,这种情形无论是对债权人还是对债务人都不利,无法发挥留置物的功能。有时甚至会发生因较小数额的债务留置较大价值的留置物,这对债务人很不利,对债权人也没有必要。这里的“担保”是指保证、抵押或者质押的担保方式,只要被留置权人认楞即可。
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上述情形外,还有几种情形也可导致留置权的消灭。一是留置权因债权人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而消灭,对留置物的持续占有是留置权成立及存续的要件。留置梳人丧失了对留置物的占有,留置权即告消灭。因占有的丧失而致使留置权的消灭是经常发生的,但还不是终局的。如果留置权人日后再取得对该留置物的占有,且具备留置权成立要件,可以在该物上为同一债权重新设立留置权。但有时留置物因种种原因灭失,则留置权最终消灭。二是留置权人抛弃留置权而消灭。留置权是一种权利,因此它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权利的放弃在法律上是完全允许的。三是留置权因债权清偿期延缓而消灭。留置权以债权清偿期届满为成立要件。如遇清偿期延缓,则留置权不成立,这种情形下的留置权消灭为暂时的,非终局的。一旦延续期结束而债务人仍然没有清偿债务,留置权即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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