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借条中内容如何解释?
导读:
案情:
2006年5月5日被告陈*玉向原告陈*英借款人民币10000元正,当时被告陈*玉向原告陈*英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言明“借到陈*英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月息2﹪(每月200元),借期壹年,已付利息陆个月(即1200元),如需中途归还,须提前一星期打招呼,如有误错,愿以房屋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主张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分歧:
从本案看,对该借条中言明的内容争议是主要焦点所在,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借款应按被告当时实际借款数额8800元计算。因为该行为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按原告借给被告的10000元算。因为该行为系双方自愿约定。
分析:
本人同意第一种意见。
首先,我们来分析该借贷行为的法律性质。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法人(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为:①行为内容合法。②行为人应有行为能力。③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本案中由于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不合法部分不能得到法律支持。
其次,我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同时《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本案应当认定被告陈*玉向原告借款是8800元而不是10000元。被告陈*玉向原告借款后,本应依约及时归还,长期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作者:全南法院 张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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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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