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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出具借条后借款未入公司帐户,该借贷合同是否成立?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03 14:31:00 人浏览
    案情:

    某市建筑工程公司所属水电安装队在湖北宜昌承揽了一项工程,需交保证金3万元。该公司水电安装队队长罗某和技术员黄某便找到公司所在地的一个体户王某借款。王某以无财产担保为由拒绝借款,罗某和黄某便回公司向副经理张某反映了这一情况。张某决定以公司的名义直接向王某借款,并以该公司所有的一间门面作财产担保。公司经与王某协商,达成借款协议。协议规定:该公司向王某借款3万元,利息按信用社贷款最高利息计算,借款时间为半年,若借款期到后不能偿还,王某便有权没收该抵押财产。该公司向王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加盖了张某的私章和该公司的印章。王某便于出具借条的当天下午交现金1万元给该公司水电安装队队长罗某(系王某的妹夫),余下2万元便带到湖北宜昌交给了罗某。半年借款期到后,王某向该公司讨还借款,遭到该公司拒绝。王某遂将该公司告上法庭。该公司拒绝付款的理由是:借款3万元没有经过该公司的财会帐户,即公司没有实际收到这笔钱,这是罗某与王某之间的个人行为。

    分歧:

    本案的争论焦点是:罗某是否能够代表公司收款?具有亲姻关系的罗某是否能够作证?该借条是否有效?等等。

    第一种意见认为:罗某不能代表公司收款。因为该款是公司出面借的,应该通过公司帐户,罗某只是该公司下属的一个独立核算单位的负责人,未受公司委托收款,其收款后也未入公司帐,更未用作该水电安装队承揽工程的保证金。虽然罗某口头上说是受该公司副经理张某的委托收的款,但是无文字依据,加之其与王某系亲姻关系,其所作的证明不能作为证词。该案的当事人应为王某和张某,罗某不应成为该案的当事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理由是:该公司在出具借条的同时,未收到王某的借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在出具借条时尚未履行。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即出借人与借用人订立借贷合同不仅需要双方达成协议,而且要求出借人把出借物(贷币)实际交付给借用人,只有这样,借贷双方的合同关系才能成立。故,借条的内容不真实。张某虽任该公司副经理,但并不是公司的法人代表,向王某借款一事既未通过集体研究决定,也未征得法定代表人的同意。故,该借款合同与公司无关,该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合同是有效合同,应由公司承担全部还款责任。理由是:张某的行为系代表公司,借款的去向符合借款的目的,内容真实、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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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的借款目的明确,即张某系以公司之名,实为罗某的水电安装队向王某借款。张某委托罗某收款,符合这一目的。

    其次,借款内容真实。张某代表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后,对王某当日付款1万元,后又在宜昌付款2万元给罗某一事自始知晓,罗某也不否认收到王某的出借物3万元的事实。王某将款交与罗某,应认定其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

    再次,张某时任该公司副经理,虽不是法人代表,但系以该公司名义与王某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且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其行为应系代表公司。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人代表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不管是张某还是罗某,其行为均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所借款项按合同和借条约定应由该公司承担。因双方约定的利息也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该公司应按约定履行。

    第四,罗某应是本案的当事人之一。因为借款因他所负责的水电安装队承揽工程需要保证金而起,仅管他最终没有将这笔借款用作承揽工程的保证金,那是他与自己的上级主管部门,即公司之间的经济核算问题,但他收此借款系代表了公司的行为,应认定为本案的当事人之一。对于当事人的陈述应视作证据。

    第五,该公司应负举证不力的责任。公司对王某没有支付借款的主张,并无其他证据证实,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对借条至今仍在王某处亦未作出合理陈述和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关于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该公司主张王某未支付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

    单位及地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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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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