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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被告沈阳市秋林公司、沈阳商业城(集团)借款合同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04 03:17:34 人浏览

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沈中民三合初字第126号

NlNl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2号。

负责人:白国祥,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义,辽宁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煜,辽宁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秋林公司(沈阳市友谊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90号。

法定代表人:王庆新,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齐宝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付砚天,该公司职员。

被告:沈阳商业城(集团)。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212—214号。

法定代表人:张殿华,该集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艳华,该集团法律事务处工作人员。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办事处)与被告沈阳市秋林公司(以下简称秋林公司)、沈阳商业城(集团)(以下简称商业城)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海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景参加,代理审判员姚军主审的合议庭,于2005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办事处委托代理人胡煜,被告秋林公司委托代理人齐宝芳、付砚天,被告商业城委托代理人孟艳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办事处诉称:秋林公司于2003年12月9日向交通银行沈阳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借款192万元,由商业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前,交通银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我办事处。到期后,将该债权转让事宜进行了公告,但二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秋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2万元及利息113028.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商业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秋林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属实,企业正在转制,转制后可一次性偿还。

被告商业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担保属实,同意秋林公司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保护我单位的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9日交通银行与秋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交通银行向秋林公司提供借款192万元,用于偿还以前所欠借款,借款期限为2003年12月9日至2004年12月9日,月利率为5.7525‰。同日,交通银行又与商业城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商业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到期日后两年为止。12月11日交通银行为秋林公司办理了借款换据手续。2004年6月7日,交通银行与信达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交通银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信达办事处。11月9日,双方又通过辽宁日报将债权转让事项进行了公告。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秋林公司未履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义务,商业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05年3月16日止,秋林公司尚欠信达办事处借款本金192万元及利息113028.09元。信达办事处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秋林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判令商业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公告、利息清单及庭审笔录,经三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交通银行分别与秋林公司、商业城及信达办事处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秋林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信达办事处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商业城未能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信达办事处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秋林公司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借款本金192万元;

二、被告沈阳市秋林公司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上述借款的利息113028.09元;

以上判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理。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88元和财产保全费5343元,由被告沈阳市秋林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

四、被告沈阳商业城(集团)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沈阳商业城(集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阳市秋林公司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民事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洁

审  判  员    张  景

代理审判员   姚  军     二0 0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成河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Nl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 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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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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