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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大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04 03:22:32 人浏览

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住所地:邵阳市曹婆井1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华,该社主任。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国强,男,195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该社清收员,住邵阳市双清区云水铺乡政府56号。

被告刘喜,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西湖路印刷厂宿舍。

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邵阳市西湖路劳动局大厦。

负责人蒋虹,该中心主任。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岳志勇,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与被告刘红阳、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金明、代理审判员夏月星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石国强及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岳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诉称,2005年1月26日,被告刘喜向原告申请小额担保贷款20000元整,贷款期限24个月,于2007年1月26日到期,月利率为4.75‰,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笔贷款由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贷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故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刘喜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54.31元(算至2008年12月15日,顺延照计),并承担诉讼费等其他费用;2、判令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对被告刘喜所欠贷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05年1月26日借据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刘喜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期限为两年及月息为4.75‰的事实;

3信贷业务申请书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刘喜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元的事实;

4、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共7页,拟证明的事实同证据2;

5、创业贷款申请审批表复印件1份共3页、创业项目计划书复印件1份共2页、被告刘喜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份共1页、创业贷款项目评审意见书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刘喜的身份情况及申请贷款的事实;

6、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邵阳市相关部门为规范下岗失业人员创业小额担保贷款业务所做出的相关意见;

7、协议复印件1份共4页,拟证明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对被告刘喜的该项贷款进行担保的情况;

8、商业银行对账单原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刘喜尚欠利息的情况。

被告刘喜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担保中心口头辩称,1、根据原告与被告担保中心签订的协议第七条之规定,担保中心只承担贷款户逾期三个月不归还的本息的80%;2、原告计算的利息过高,对于逾期三个月以后的利息,超出协议预计的范围,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于超出预计的利息损失,担保中心不予承担;3、根据原告与被告担保中心签订的协议第七条之规定,贷款户逾期三个月不归还的,原告可以直接从我们在原告处的专款中扣划,但原告没有依据协议扣划,这是原告自己不作为造成的扩大利息损失,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因原告自己过错造成的扩大利息损失,担保中心不应当承担;4、退一步讲,贷款户贷款到期后的六个月,原告没有向担保中心主张权利,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担保时效,应当免除被告担保中心的担保责任。

被告担保中心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因被告刘喜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8未能质证。被告担保中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8没有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4年10月25日,在邵阳市政府主持召开的有邵阳市城市信用社、市劳动保障局、市就业服务中心等单位参与的关于研究下岗失业人员创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有关问题的专题研讨会上,与会单位一致确认,本市区下岗失业人员创业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由原告单位承办,原告应与被告担保中心签订《下岗失业人员创业小额担保贷款发放与管理协议》,创业担保贷款由被告担保中心审查并提供贷款人名单和有关资料,原告负责贷款业务风险审查和贷款发放。2004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担保中心按照会议纪要精神签订了《担保创业贷款发放与管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担保中心负责市财政拨款的担保基金的管理,并在原告开设担保基金专户。经劳动就业部门审核认定,年龄在60岁以内,具有一定劳动技能,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而自筹资金不足的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以及经劳动就业服务部门审核认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占现有职工总数30%以上,有市场、有效益、有信用的小企业,在被告担保中心承诺担保的前提下,可向原告申请小额担保创业贷款。被告担保中心负责对贷款户的资格进行审查,原告按照贷款程序对被告担保中心推荐并承诺担保的申贷户自主择户发放贷款。该贷款用于微利项目,在贷款期间,实行中央财政全额贴息,贷款逾期后的利息由借款人自行承担。当小额担保创业贷款到期时,原被告双方应积极配合组织催收,对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贷款户,在三个月内由被告担保中心提出处置意见,逾期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的,则由原告直接从被告担保中心的担保基金账户中扣收该笔贷款本息的80%用于偿还贷款,剩余的20%由原告运用法律手段对借款人依法收贷,依法收贷费用由被告担保中心承担。对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被告担保中心只承担30%的损失。清偿程序同个人贷款。小额担保创业贷款在原告有贷款余额前,被告担保中心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卸担保责任,从原告转移担保基金。

被告刘喜因资金周转紧张向被告担保中心申请小额担保贷款20000元,被告担保中心进行了审查并同意其贷款申请。2005年1月26日,被告刘喜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借据及《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喜提供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间为2005年1月26日至2007年1月26日止,月利率为4.75‰。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喜提供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刘喜没有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担保中心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同时原告亦未按《担保创业贷款发放与管理协议》的约定行使直接从被告担保中心的担保基金账户中扣收该笔贷款本息的80%用于偿还贷款的权利。截至2008年12月15日止,被告刘喜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54.31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刘喜与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与被告担保中心签订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创业贷款发放与管理协议》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按约给被告刘喜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并收取相应的利息,然而被告刘喜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喜立即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与被告担保中心在2004年10月27日所签订《担保创业贷款发放与管理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即当贷款人违约时,原告应当自贷款逾期满三个月之次日,直接从被告担保中心的担保基金专户中扣收该笔贷款本息的80%用于偿还贷款。因此,该协议确定了被告担保中心对被告刘喜的违约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即承担归还贷款本金的80%及逾期三个月利息的80%的担保责任。但由于双方在该协议中对被告担保中心就被告刘喜逾期还款三个月后所产生的逾期利息承担无明确的约定,且被告担保中心亦未积极履行担保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可认定被告担保中心对被告刘喜逾期还款三个月后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应继续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即继续承担被告刘喜逾期还款三个月后所产生的逾期利息80%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担保中心对被告刘喜所欠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全部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担保中心认为对于逾期三个月以后的利息不予承担责任的辩驳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担保中心同时提出原告在贷款到期后的六个月内没有向其主张权利,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已超过担保时效,应该免除其担保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因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与被告担保中心在2004年10月27日所签订《担保创业贷款发放与管理协议》第八条约定:小额担保创业贷款在原告有贷款余额前,被告担保中心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卸担保责任,从原告转移担保基金。该条对被告担保中心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原告起诉时,被告担保中心的保证期间并未超过,不能免除被告担保中心的担保责任,故对被告担保中心的这一辩驳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喜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2054.31元(利息算至2008年12月15日止,顺延照计);

二、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对被告刘喜应归还的上述贷款本息的8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51元,由被告刘喜负担,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对本案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刘喜在归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功

                                                  审  判  员    徐 金 明

                                                  代理审判员    夏 月 星

                                                  

                                                  二○○九 年 五 月 十 五 日

                                                  

                                                  代理书记员    刘 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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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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