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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南海支行与南海吉鸿陶瓷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南海市吉鸿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区玉华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04 10:32:52 人浏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83号

  原告中国银行南海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大道中31号。
  负责人黄文建,行长。
  委托代理人鲁俊渝、李展宏,该支行职员。
  被告南海吉鸿陶瓷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西岸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区玉华。
  被告南海市吉鸿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西岸吉鸿中心大楼。
  法定代表人区玉华。
  被告区玉华,男,194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西岸大槎村。
  被告区玉堂,男,195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三洲镇。
  被告南海市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西岸开发区新圩。
  法定代表人区玉华。
  原告中国银行南海支行诉被告南海吉鸿陶瓷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鸿陶瓷公司)、南海市吉鸿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鸿集团公司)、区玉华、区玉堂、南海市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鸿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展宏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吉鸿陶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借款230万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后依约向其发放了贷款。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吉鸿集团公司、区玉华、区玉堂、吉鸿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吉鸿集团公司、区玉华、区玉堂、吉鸿房地产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吉鸿陶瓷公司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的借款金额为229万,展期期限至2003年4月10日,被告吉鸿集团公司、区玉华、区玉堂和吉鸿房地产公司在展期协议书上同意继续提供担保。
  2001年12月6日,2002年9月12日,2002年11月20日,被告吉鸿集团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自有的财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另被告吉鸿房地产公司与原告于1998年1月4日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书》,以其自有的土地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亦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贷款义务。而被告吉鸿陶瓷公司并未严格按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保证人和抵押人亦未为此承担相应责任。就上述借款,被告吉鸿陶瓷公司尚欠原告的贷款利息70894.28元(利息暂计至2003年5月20日)。被告吉鸿陶瓷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吉鸿陶瓷公司立即清偿所欠的贷款本金229万元及利息70894.28元(暂计至2003年5月20日,从2003年5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息),合计2360894.28元。2、被告吉鸿集团公司、区玉华、区玉堂、吉鸿房地产公司在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吉鸿集团公司、吉鸿房地产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诉讼中举出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各一份;被告吉鸿集团公司、吉鸿陶瓷公司和吉鸿房地产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各一份,被告区玉华、区玉堂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被告吉鸿集团公司的《核准变更登记企业通知书》一份,证明1998年1月16日被告吉鸿集团公司向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手续,证明企业名称于当日由原“南海市吉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南海市吉鸿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3、原告与被告吉鸿陶瓷公司签订的编号为GDK476880120010285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和相应的借款借据以及编号为GZQ476880120020003的《借款展期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吉鸿陶瓷公司发放贷款230万元。
  4、原告分别与被告吉鸿集团公司、吉鸿房地产公司、区玉华、区玉堂签订的编号分别为GBZ476880120010327、GBZ476880120010328的《保证合同》和编号分别为GBZ476880120010329、GBZ476880120010330的《个人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由被告吉鸿集团公司、区玉华、区玉堂、吉鸿房地产公司为上述第1项证据中的23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原告与被告吉鸿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编号(98)南中银抵第00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书》及相应的抵押财产核资登记表和南府(国有)抵押(98)字第0011号《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吉鸿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吉鸿集团公司、吉鸿陶瓷公司在原告处自1998年1月4日至2002年1月4日所借的最高数额不超过900万元(包括本数)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6、原告与被告吉鸿集团公司签订的编号为GDY47688012001018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相应的抵押财产清单以及编号为南府他项(2001)字第00388号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吉鸿集团公司以其自有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吉鸿集团公司、吉鸿陶瓷公司与原告自2000年12月14日至2003年12月13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超过人民币465万元的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7、原告与被告吉鸿集团公司签订的编号为GDY47688012002021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相应的抵押财产清单以及编号为粤房地他证字第C0341902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吉鸿集团公司以其自有的房产为被告吉鸿集团公司、吉鸿陶瓷公司与原告自2001年9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超过人民币1200万元的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8、原告与被告吉鸿集团公司签订的编号为GDY47688012002015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相应的抵押财产清单以及编号为粤房地他证字第C0197781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吉鸿集团公司以其自有的房产为被告吉鸿集团公司、吉鸿陶瓷公司与原告自2001年9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超过人民币760万元的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9、2003年3月6日,原告出具的催收贷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吉鸿陶瓷公司催收逾期贷款本息,并已经其确认。
  10、原告提供的欠息表一份,证明至2003年5月21日止,被告吉鸿陶瓷公司尚欠的利息合计为70894.28元。
  五被告均没有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1998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吉鸿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8)南中银抵第001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书》,约定吉鸿房地产公司以自有的土地使用权为南海市吉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1998年1月16日变更工商登记为吉鸿集团公司)和吉鸿陶瓷公司与原告自1998年1月4日至2002年1月4日期间在不超过900万元的最高主债权数额限度内连续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总额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有关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此取得南府(国有)抵押(98)字第0011号《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
  2001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吉鸿陶瓷公司签订一份编号GDK476880120010285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吉鸿陶瓷公司发放贷款23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双方签订合同、即合同生效之日起的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6.435%,吉鸿陶瓷公司若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部分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双方还约定吉鸿陶瓷公司应每月(季)支付利息一次,付息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若吉鸿陶瓷公司未按时足额付息,且其存款帐户中余额不足以支付应付未付利息时,原告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额计收复息。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吉鸿集团公司、吉鸿房地产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BZ476880120010327、GBZ476880120010328的两份《保证合同》,与区玉华、区玉堂签订了编号为GBZ476880120010329、GBZ476880120010330的两份《个人保证合同》,约定吉鸿集团公司、吉鸿房地产公司、区玉华、区玉堂同时为吉鸿陶瓷公司所借的上述23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包括展期后)届满之日的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吉鸿陶瓷公司发放了贷款230万元。
  2001年12月6日,被告吉鸿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GDY47688012001018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吉鸿集团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为吉鸿集团公司、吉鸿陶瓷公司与原告在2000年12月14日至2003年12月13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超过465万元的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此取得编号为南府他项(2001)字第00388号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2002年9月12日,被告吉鸿集团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GDY47688012002015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吉鸿集团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吉鸿集团公司、吉鸿陶瓷公司与原告在2001年9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超过760万元的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此取得编号为粤房地他证字第C0197781的《房地产他项权证》。
  2002年11月20日,被告吉鸿集团公司再次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GDY47688012002021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吉鸿集团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吉鸿集团公司、吉鸿陶瓷公司与原告在2001年9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超过1200万元的款项提供抵押担保,但该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价值仅为141万元。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此取得编号为粤房地他证字第C0341902的《房地产他项权证》,该他项权证亦注明他项权利价值为141万元。
  2002年12月10日,借款到期,吉鸿陶瓷公司于当日支付了1万元本金及至当日止的利息192039.82元,并再次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GZQ476880120020003的《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的借款金额为229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445‰,展期期限至2003年4月10日,被告吉鸿集团公司、区玉华、区玉堂、吉鸿房地产公司在展期协议上同意继续为上述229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
  原告于2003年3月6日就被告吉鸿陶瓷公司所欠的229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30505.78元向吉鸿陶瓷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吉鸿陶瓷公司于同日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确认。至2003年5月20日止,吉鸿陶瓷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29万元和利息70894.28元。
  原告已依法领取了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备金融借贷业务经营权,其与吉鸿陶瓷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书》、与被告吉鸿集团公司、区玉华、区玉堂、吉鸿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和《个人保证合同》、与吉鸿集团公司、吉鸿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书》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吉鸿陶瓷公司发放了贷款,但吉鸿陶瓷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仅偿付了部分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吉鸿陶瓷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9万元和计至2003年5月20日止的利息70894.28元及从2003年5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而吉鸿集团公司、区玉华、区玉堂、吉鸿房地产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至于抵押担保,由于被告吉鸿集团公司与原告于2002年11月20日签订的GDY4768801200202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粤房地他证字第C0341902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价值仅为141万元,而其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却为1200万元,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抵押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故原告对该抵押物仅在141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因上述抵押物是与其余四份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共同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而五项抵押物的总价值并未超出所担保的债权,故原告对被告吉鸿集团公司、吉鸿房地产公司提供的上述抵押物(编号南府他项(2001)字第00388号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粤房地他证字第C0341902、C0197781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及南府(国有)抵押(98)字第0011号《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在吉鸿陶瓷公司尚欠的229万元借款本息范围内均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债权虽同时有保证和物的担保,但由于本案的物的担保并非是由主债务人吉鸿陶瓷公司自身提供,而是由第三人吉鸿房地产公司和吉鸿集团公司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原告选择同时向保证人和抵押人主张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保证人和抵押人应同时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
  此外,原告请求计收借款复息,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作出相应约定,故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海吉鸿陶瓷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南海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29万元及相应利息(计至2003年5月20日止为70894.28元,从200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并按规定计收复息)。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中国银行南海支行对被告南海市吉鸿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南海市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详见南府他项(2001)字第00388号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粤房地他证字第C0341902、C0197781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及南府(国有)抵押(98)字第0011号《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南海市吉鸿集团有限公司、区玉华、区玉堂、南海市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1814元,保全费12324元,合计34138元,由被告南海吉鸿陶瓷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南海市吉鸿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区玉华、区玉堂、南海市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因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将需承担的费用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 卢 海    
代理审判员 陈 强    


二○○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钟焕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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