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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兴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副食品总公司借款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04 10:36:15 人浏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佛中法经再初字第10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兴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祖庙路42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潘文钜。
  委托代理人:何伟雄,该公司法律顾问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彤,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副食品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白燕四街21号。
  法定代表人:郭益瑞。
  委托代理人:卓荣、陆飞,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南海区桂城半月岛旅游中心,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半月岛。
  法定代表人:吕忠军。
  原审被告:佛山市兴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祖庙路42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潘文钜。
  佛山市兴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股份公司)与佛山市副食品总公司(下称副食品公司)、南海区桂城半月岛旅游中心(旅游中心)、佛山市兴华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集团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9月9日作出(1998)佛中法经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股份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再审的条件。本院于2000年5月31日作出(2000)佛中法审监经申字第40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进行再审,并于200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伟雄、吴彤,副食品公司的代理人卓荣、陆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再审审理查明:1996年7月1日,副食品公司与旅游中心、股份公司共同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旅游中心以“半岛酒店”及“丹桂别墅区”的经营权及建筑物作抵押,向副食品公司借款260万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一年;旅游中心还清本息后,抵押自动失效;旅游中心经担保方股份公司同意,在与副食品公司协商后可办理续期手续;股份公司是旅游中心向副食品公司借款的担保人,如旅游中心未能依约缴交利息或偿还本金,则由担保方承担赔偿责任,直至清还本息为止。合同签订后,副食品公司于1996年7月2日支付给旅游中心260万元,旅游中心向副食品公司出具了收据,1997年7月1日,副食品公司与旅游中心、集团公司共同签定抵押担保合同书一份,约定旅游中心经集团公司同意,并与副食品公司协商一致,原自1996年7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止的合同展期一年,即旅游中心260万元借款期限顺延为1997年7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止,月利率为15‰;集团公司是旅游中心向副食品公司借款的担保人,如旅游中心未能依时缴交利息和本金,由集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副食品公司与旅游中心约定抵押部分的内容同上一合同。以上合同签订后,旅游中心均未向副食品公司还本付息。另查明:副食品公司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以上事实的认定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其与旅游中心之间的借款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非金融机构不得从事借贷业务的规定,应属无效民事行为。双方就借款约定抵押的行为及股份公司、集团公司为借款提供保证的行为亦因此无效。旅游中心依照无效民事行为从原告处取得的款项应予返还,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合理利息。原、被告均应知道上述借款行为及担保行为为无效行为,双方对导致行为无效均有过错。股份公司及集团公司应对旅游中心未能清偿欠款的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股份公司、集团公司请求免除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及担保行为均属无效民事行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旅游中心应于判决生效10日内向原告返还款项26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1996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股份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债务未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集团公司对判决第二项债务未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10元,由旅游中心负担。
  申请再审人股份公司申请再审提出:(一)申请人不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自然是担保合同的一方主体,也即首先必须有担保合同的存在,无论该担保合同有效或无效。但是本案中,申请人作为一方主体的担保合同不复存在。申请人确认于1996年7月1日为被申请人与借款人旅游中心之间的借款合同进行担保,但是,前述借贷双方未征得申请人同意,于1997年7月1日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将借款期限顺延一年。合同解除是使合同归于消灭,产生自始消灭和将来消灭的后果,所以该担保合同在法律确认为无效的担保合同之前已经归于消灭。那么被原审确认为无效的担保合同就应该是指担保人为集团公司的新的担保合同,而不能是已根本不复存在的原担保合同。所以,申请人认为,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应是无效合同的各方当事人,而不是已不再成为担保人的申请人。(二)申请人的担保期限已过,依法就应免除担保责任。1996年7月1日申请人签订的担保合同中,未约定担保责任形式,按该合同第五条的理解,应视为一般担保责任。由于同样未约定保证期限,依照《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由于借款期限为一年,即申请人的保证期间应是1997年12月30日止。而1998年底,被申请人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故应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为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要求追加佛山市财贸经济发展总公司(下称财贸公司)为本案之第三人,并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理由:1、财贸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应通知其参加诉讼。1996年6月28日,旅游中心与财贸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旅游中心借款给财贸公司,借款期限为一年。实际上该260万元正是被申请人借给旅游中心,再由旅游中心转借给财贸公司。同年7月1日,财贸公司为申请人出具了一份《反担保书》,财贸公司承诺对由此产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确保贵公司的(即申请人)的经济利益不受损失”。原审理过程中,由于旅游中心未能到庭,未出示上述两份证据,故上述事实无法查清。现申请人提供该证据材料要求法院通知财贸公司参加诉讼,有助于弄清本案事实,区分责任,正确审理本案。2、被申请人、旅游中心、财贸公司和集团公司应依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申请人对借贷行为的无效没有过错,申请人的过错仅在于明知借贷双方违法借贷而进行担保,况且之后已变更担保人,所以对于造成借款人未能返还借款的后果,借贷双方当事人本身的过错是主要的。申请人由于轻信财贸公司的反担保而提供担保,而主合同本身由于不合法而归于无效,致使担保合同同样无效。对该无效担保行为,各方应按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旅游中心不能归还占用资金,财贸公司提供反担保,并且最终的资金占用者,显然两方是主要过错方,借款人即被申请人明知借款行为无效而仍出借资金,也存在一定的过错,集团公司提供无效担保,过错责任次之。故应按上述各方的过错,区分各自责任,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被申请再审人副食品公司答辩称:原借款合同约定合同丙方才能承担担保责任,在展期合同中,我们要求股份公司继续担保,股份公司的法人代表就在担保方名下签了字,但是股份公司姓何的财务人员用章盖住了股份两个字,我们提出异议,他们说法人代表都是潘文钜,是一样的。我们理解股份公司已同意继续担保,盖了集团公司的章只是增加了担保人。
  本院经再审审理认为:佛山市副食品公司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故其与旅游中心之间的借款行为违反国家关于非金融机构不得从事借贷业的规定,该行为无效,双方就借款约定的抵押行为及股份公司、集团公司为借款提供的保证行为亦无效,故三方签定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为无效合同,旅游中心据此无效合同所取得款项应予返还,并支付占用借款期间的合理利息,副食品公司、旅游中心、集团公司、股份公司对借款行为、抵押担保行为无效均有过错,均应承担责任。在1996年7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股份公司为该合同提供担保。1997年7月1日,副食品公司与旅游中心对原借款合同展期,集团公司在约定展期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的担保人一栏盖章认可,应视为集团公司承继股份公司的义务为原借款合同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原借款合同无效,作为原借款合同的延续——约定展期的借款合同亦无效。股份公司明知借款合同无效而提供担保,其对担保行为无效具有过错应承担责任,而集团公司为展期借款合同提供的担保为前一担保的延续同样无效,其对此行为亦承担过错责任,但该责任应为股份公司责任的延续。因此股份公司和集团公司对旅游中心未能清偿借款部分应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原审判令股份公司、集团公司对此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股份公司请求免除责任的依据不足,其要求追加财贸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财贸公司与旅游中心的关系是与本案无关的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股份公司的这一主张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1998)佛中法经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第二项和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撤销本院(1998)佛中法经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股份公司、集团公司对旅游中心未能清偿部分的债务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少锋    
审 判 员 黄雪鹄    
审 判 员 叶万盘    


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赖楚舒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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