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海市东支行与佛山市南海星湖科技有限公司、叶兆布、何自财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6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海市东支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市东下路31号。
负责人刘炳恒,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东,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海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董向阳,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海支行职员。
被告佛山市南海星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三路金穗楼A楼。
法定代表人叶兆布,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思,广东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中南恒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兴三路B座二楼。
法定代表人蔡灼洪。
被告叶兆布,男,汉族,1956年11月13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金沙镇下安白沙村,身份证编号:440622561113171。
被告何自财,女,汉族,1957年1月14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玉兰村佛山楼C1座703房,身份证编号:440622570114174。
委托代理人龙思,广东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海市东支行诉被告佛山市南海星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湖公司)、佛山市南海区中南恒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叶兆布、何自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向阳、被告星湖公司、何自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南公司、叶兆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星湖公司、中南公司签订(粤南市)农银高抵字(2002)第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中南公司自愿为星湖公司自2002年5月27日起至2004年5月27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490万元提供担保,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抵押物为中南公司所有的位于黄岐广佛路岐城大厦二期综合楼首二层的办公楼(粤房证字第0951709、0951697号)。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到房管部门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领取了粤房地他证字第C0177961号房地产他项权证。2003年11月24日,原告与星湖公司签订(粤南市)农银借字(2003)第267号借款合同,由原告于当日向星湖公司发放了贷款490万元,到期日为2004年11月15日,年利率为5.841%(折月利率为4。8675‰)。同日,原告与叶兆布、何自财签订(粤南市)农银保字(2003)第049号担保合同,约定由叶兆布、何自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星湖公司于2004年7月21日开始欠息,至2004年9月20日止,共欠息63798元,根据借款合同第五条第2款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原告的原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市市东支行”,于2004年5月24日变更为现名称。星湖公司的原名称为“广东南海星湖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4日变更为现名称。中南公司的原名称为“南海市中南恒展投资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13日变更为现名称。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星湖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90万元及计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04年9月20日的利息为63798元);2、被告中南公司对其担保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中南公司提供抵押的黄岐广佛路岐城大厦二期综合楼首二层的办公楼(粤房证字第0951709、095169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叶兆布、何自财对星湖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粤南市)农银高抵字(2002)第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粤房地他证字第C0177961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各一份;2、(粤南市)农银借字(2003)第267号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借据一份;3、(粤南市)农银保字(2003)第049号保证合同一份;4、利息清单一份;5、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各一份;6、星湖公司、中南公司的公司登记资料及相应的核准变更登记企业通知书各一份。
被告星湖公司答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所诉的星湖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90万元及从2004年7月21日起开始欠息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利息清单所载的按月6.3‰计息有异议,应按合同约定的月息4。8675‰计付。另外,星湖公司目前还款存在困难,希望原告能多给星湖公司一些还款时间。
被告星湖公司在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南公司、叶兆布均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何自财答辩称:保证属实,但何自财不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应在中南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不足清偿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何自财在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2年5月29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星湖公司、抵押人中南公司签订(粤南市)农银高抵字(2002)第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2年5月27日起至2004年5月27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490万元提供担保。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抵押人同意以房地产(房产证号为粤房证字第0951709、0951697号)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粤房地他证字第C0177961号房地产他项权证。
2003年11月24日,原告与星湖公司签订(粤南市)农银借字(2003)第267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星湖公司发放贷款4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3年11月24日至2004年11月15日,年利率为5.841%,按月结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叶兆布、何自财签订(粤南市)农银保字(2003)第049号保证合同,约定由叶兆布、何自财为星湖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星湖公司发放贷款490万元。
2004年7月21日,星湖公司开始拖欠利息,原告于200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请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月息6.3‰,没有请求计收复息。
原告的原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市市东支行,领取有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星湖公司的原名称为“广东南海星湖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4日变更为现名称。中南公司的原名称为“南海市中南恒展投资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13日变更为现名称。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金融借贷业务经营权,其与星湖公司、中南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星湖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叶兆布、何自财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星湖公司发放了贷款490万元,但星湖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不能依约按时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本案债务尚未到期,但现已到期,星湖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所欠利息。由于原告与星湖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5.841%即是月息4.8675‰,而原告向本院起诉是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月6.3‰计算的。因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本案借款尚未到期,原告要求在2004年7月21日至2004年9月20日期间以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在借款期限内(即是从2004年7月21日起至2004年11月15日止)以合同约定的月息4.8675‰计算。原告与星湖公司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但从原告提交的利息清单显示,原告并未要求计收复息,这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星湖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90万元及利息(2004年7月21日至2004年11月15日期间按合同约定的月息4。8675‰计算;从2004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中南公司作为本案债务的抵押担保人,在与原告、星湖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依法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星湖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其所提供的抵押物(粤房地他证字第C0177961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载明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叶兆布、何自财作为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保证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由于本案中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人叶兆布、何自财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何自财主张其只应在抵押物不足清偿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星湖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海市东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90万元及利息(从2004年7月21日起至2004年11月15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4。8675‰计算;从2004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对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中南恒展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粤房地他证字第C0177961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载明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叶兆布、何自财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4829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星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叶兆布、何自财负连带责任。因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故三被告应将需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 李蔚婕
代理审判员 周 珊
二00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许剑锋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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