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否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导读:
甲公司在乙银行借款1000万元,甲公司用其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今后在该地之上建造的建筑物作为抵押,并办理了登记。后来乙银行仍不放心,遂要求甲公司另外再提供担保。甲公司便要求丙公司、丁公司为其担保,丙公司作为保证人“愿与甲负担连带责任”,丁公司以其所有的一处房产为甲公司担保,也进行了登记。甲公司在获得借款后,由于经营不善,不能按期还款。乙银行向甲实现抵押权,只清偿债权600万元。然后又向丁公司实现抵押权,清偿了甲公司的全部债务。因为甲公司暂时没有清偿能力,现在丁公司要求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分歧】
就担保人丁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后,能否向其他担保人丁公司追偿的问题,产生了不同的观点:一、认为可以互相追偿,其法律依据是《担保法解释》第38条的规定;二、认为只能向债务人追偿,其法律依据是《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三、认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法律依据是类推适用《担保法》第12条的规定。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物权法》第176条第2句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物权法》第176条内所称的债务人,由其文义“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以及“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来看,显然是指该担保的债务之主债务人而言。不过,对于这条的规定,若简单地理解为只能向债务人追偿,不能向从债务人(即其他担保人)追偿,则过于狭窄。物权法在这里并没有否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按照“法律不禁止的行为就是法律容许的行为”的法律逻辑最高原则,如果没有其他事理上的充分理由,这个解释是正确的。
《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1款第2句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尽管这个司法解释对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行使追偿权之对象,进行了扩张解释,然而该司法解释并没有指明其之所以做出这个解释的依据,以至于在学说界和实务界各说各话,不能统一观点,有欠妥当性。
为此,笔者尝试从方法论的角度进行分析。首先,《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1款第2句关于(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的规定,其中“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这个概念是来源于《担保法》第12条第3句,即“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只是“分担”与“承担”这个词语不同,但没有影响。有影响的是担保法第12条规定是人的保证,不包括物的担保。担保法解释第38条使用了人的保证和物的担保的共同上位概念----担保人,这是因为担保物权之性质为物上保证,对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而言,同样具有保证的性质。其次,在此理解下,可以认为在共同担保上,无论是共同保证,或者共同物的担保,或者保证与物的担保之混合共同担保,它们之间互相享有追偿权,第三,遵循“相类似事理应为相类似处理”原则(即类推适用),它们之间互有追偿权的依据是,从法理上看,担保人向债权人作出清偿后,就当然地承受了债权人对于主债务人的债权,但不得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从法律适用上看,是认为它们之间有“连带责任”的关系,这个能从《担保法》第12条第3句“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中得以确认。最后,基于类推适用的方法,关于《担保法》中第二章“保证”的有关规定(或者《担保法解释》“关于保证部分的解释),如果没有其他特殊情况,自然可以被类推适用到物的担保上(有争议)。事实上也是如此,如关于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只有“保证”章节(或者关于保证部分的解释)中才有明确的规定,一般也是按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方式处理,要么按比例分担,要么平均分担。所以,《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1款所规定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的追偿权的依据是《担保法》第12条的规定。
据上所述,《物权法》第176条第2句“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中,债务人应当包括从债务人,那么,丁公司可以要求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喻方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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