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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实现方式(下)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04 12:25:39 人浏览
(二) 抵押权实现方式自治化的理论可能性
  首先,抵押权实现方式之自治与物权法定原则并不相悖。通说认为,物权法定指物权内容和种类法定,并不包括实现方式法定,况且作为物权基本原则之一的物权法定原则的整体存在性和传统地位业已受到学者的抨击,反对物权法定的呼声日益高涨,反对的主要原因是认为物权法定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一种过度的限制。另一方面,抵押权实现方式的自治能防止物权种类的任意创设。物权法若过分限制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当事人为满足双方利益需要,很可能约定一种新的物权种类,按传统理论考量,其结果有二:一是该物权无效,否定当事人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意思自治。房屋按揭现象的出现就是此问题的典型代表,但现在《担保法》解释中已予以承认,这是否构成对物权法定原则的冲击,又是值得探讨的问题。二是若该种行为符合其他法律行为要件则发生该法律行为的后果,但这却忽视和践踏了当事人订立协约时的初衷和意志。
  其次,流质契约解禁的呼声为抵押权实现方式之自治提供了可能的自治方式。禁止流质契约的传统越来越受到理论和实践的冲击,越来越多的学者要求解禁。传统认为,禁止流质契约的原因无非在于避免担保权人可能利用其优势地位与抵押人达成不利于抵押人的协议,同时避免出现债务人与担保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和抵押人利益的现象,避免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失衡。但这些所谓的弊端已受到许多学者的质疑,如,在约定流质契约的情况下,当担保物可实行时,担保物的市价低于设定担保物时担保物的价值,该风险由权利人承担,债务人无需承担补足抵押物价值与债权额之间的差额,此时对债务人而言反而有利[13]。允许流质契约也存在巨大的价值,不但有利于节约担保物权实现的成本,而且在升值性的财产之上设定抵押权将有效敦促债务人尽快履行债务。
  再次,在抵押权实现方式自治化运行的环境下,依照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完全可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目前各国规定各种具体确定的抵押权实现方式,目的不但是为当事人实现抵押权指引几种方式,以保证抵押权实现过程中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利益;而且是为了通过对抵押权实行方式进行监督,避免抵押权人仗其优势损害抵押人的利益或抵押权人和抵押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等现象的发生。但法律的此种举动不但造成在抵押权实现过程中,可能出现当当事人之间不能实行折价、变卖而诉诸拍卖的情形下,因拍卖时无法寻求买主等情况而导致无法实现抵押权的现象,而且从一开始即限制了当事人的意志自治,不利于抵押权的有效实现。因此我国《担保法》的完善应致力于完全返还当事人协议实现抵押权的自由,这也符合民法的基本精神。实际上,依据我国现有的制度完全可以完成法律的这种“监督”和保护职责。在当事人依协议的方式实现抵押权的过程中,因我国未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抵押权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产生,若抵押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则抵押权人对抵押权的取得即构成不当得利,除非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抵押权。故出现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或其他损害抵押人、债务人利益的行为时,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主张抵押合同欺诈同时损害第三人利益或违反法律的其他规定而无效,或行使作为抵押合同债权人的撤销权等,而当债权人恶意损害抵押人利益时,抵押人也可以以抵押合同显失公平或以抵押合同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为由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三)抵押权实现方式自治化的现实意义
  时代的发展、立法的完善、权利实现方式的增加,为抵押权实现方式种类的扩展提供了契机,例如提存、信托等若在抵押权实现方式自治体系中为当事人所约定,此将大大促进权利利益实现的最大化。
  在实行抵押权时,如何确定抵押物的价值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当事人在参与该法律关系时,因抵押权直接关系双方利益,故在设定抵押权时必为以后出现的风险作出对自己最为有利的预测。将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完全返还当事人之后,当事人可采用任何符合自己自由意志的实现方式,例如流质契约或其他可行的方式,当事人也可采取包括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未规定的当事人认为能合理实现自身权益的其他抵押权实现方式,如信托等,以有效避免双方在实现抵押权时因抵押物价值难以确定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同时将有助于解决其他实践中出现的难题。这样既体现了当事人的利益,又有效实现和发挥了抵押权的担保价值。
  实践中还存在抵押权人恶意拖延实现抵押权,致使抵押人承担因“拖延”债务而产生的不合理利息的情形,例如,甲对乙的债务已届清偿期,由于甲无力还款,乙得行使对甲的抵押权,但乙并不积极实现抵押权,同时,为保证自己对甲的债权和抵押权不过诉讼时效,在诉讼时效完满前向甲发出一项证明其债权存在的通知,以中断诉讼时效,使甲继续对乙承担昂贵的债务利息。对于此种情形,双方当事人完全可以于抵押权设定之时通过协议约定遇此情形采用提存、变卖给他人等方式消灭抵押权,偿还债务;若争议,当事人可诉诸法院,由法院确认当事人于抵押合同订立时协议实现抵押权的方式,若非,则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定最能有效实现抵押权的方式,以避免抵押权人恶意拖延对债务人造成的不利。此项制度设计的施行,还将大大减少实践中因对抵押物进行二次拍卖所造成的资源浪费,有效避免实践中因无法找到购买人而致抵押权无法实现的现象等等,它的实行将对权利人利益保护产生重大的影响。
  由于社会生活关系的复杂及多变,实现权利的方式已绝非立法者在立法当时所能全部预测的,从这一点上看,法律也不应对原属当事人自治范围的抵押权实现方式作过分地限制。并且,对于权利的良好实现只有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当事人才会真正体会和关心,只要当事人双方在协议签订之时经过慎重考虑之后作出了自认为公平合理的安排,而不发生纷争,公法就不应干涉当事人的自由。因此,对于确定抵押权实现方式的权利应完全返还于当事人,法律及其司法程序只负有确认和保护的义务。
  
  五、结语
  
  尊重人,尊重人的自由意志和促进人的发展应是民事法律的终极目标,法律栅栏的设置须以个人自由的行使危及他人和社会的利益为限,当一种合理的自由被法律无端地限制时,每个人将会失去自由而处处受到拘束,那么法律势必失去存在的意义。个人正当地实现某种合法合理的利益而采取某种方式时,应受到法律的鼓励和保护,而非将个人的这种自由引入有限制的虚假的“自由王国”,因为这是一种被规定了的强制后的自由,而非完全的自由,亦非已被论证了的具有合理性的相对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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