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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丈夫私自担保妻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3-21 08:04:13 人浏览

导读:

[案情]张X与李X系多年的好朋友关系,李X在一直从事装饰材料经营2009年初,为扩大经营规模,就找到张X,要求其出面担保,向信用社贷款10万元,张X碍于情面,未予妻子朱凡商量便予答应,并在连带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认可。事后,张X也不敢将该事告知妻子,只是多次催促李X
[案情]

张X与李X系多年的好朋友关系,李X在一直从事装饰材料经营2009年初,为扩大经营规模,就找到张X,要求其出面担保,向信用社贷款10万元,张X碍于情面,未予妻子朱凡商量便予答应,并在连带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认可。事后,张X也不敢将该事告知妻子,只是多次催促李X尽快还款,2009年底,因受经济危机的影响及其它原因,李X低价处理货物后携款外出,现不知所踪。因到期后该款分文未还,信用社起诉,要求张X夫妻俩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分歧]

妻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是否应对丈夫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朱凡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因该债务担保明显超过日常家庭生活的范畴,相关债务也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该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范畴。加之,现借款人信用社没有证据证明朱凡对丈夫提供担保一事是明知的、认可的,故无权要求朱凡承担连带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首先,肖坤同志认为,从夫妻共同债务来看。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在日常生活中,主要包括:购置共同生活用品所负债务;购买、装修、共同居住的住房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治疗疾病支付医疗费用所负的债务;从事双方同意的文化教育、文娱体育活动所负的债务等。张X为朋友贷款提供担保而产生的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生活,属于其个人不合理的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因而应由张X个人自行承担,配偶朱凡不承担偿还责任。笔者认为,张X为朋友贷款提供担保而产生的债务虽然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生活,但不属于其个人不合理的开支,而是日常生活中的社会活动(民事法律关系)。因为张X这一次为朋友担保可能没有获得直接的经济利益,但显然增强了朋友感情,亦可获得今后朋友在某些事情上帮忙的潜在利益,而这种利益为家庭共同享有,因此,张X担保行为所造成的债务系日常生活中发生的应当由夫妻双方负担的债务,故朱凡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肖坤同志认为,从举证责任来看,就保证担保事项已征得朱凡认可,债权人信用社有责任提出证据,并用证据来证明。现信用社对此不能提交证据,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肖坤同志该观点亦值得商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是对约定财产制的规定,本案中张X夫妻没有对夫妻财产制进行约定,故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无需对保证担保事项是否已征得朱凡认可提出证据。

最后,肖坤同志认为,从信用社审慎义务来看。依据《贷款通则》,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当对保证人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尽到审慎义务,即应当对成年保证人张X的婚姻状况、该保证是否征得朱凡同意及张X夫妻间是否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等情况予以核实,因信用社的疏忽或是制度上的缺陷,没有真正落实,因此,应承担相应的风险。笔者认为,肖坤同志该观点更是值得探讨。应当对成年保证人张X的婚姻状况、该保证是否征得朱凡同意及张X夫妻间是否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等情况予以核实,完全是肖坤 同志的的凭空想像,因为义务的来源只能是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 。保证,是指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债务时,该第三人按照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担保法第7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因此,具有代为清偿能力是保证人的基本条件。此外,《担保法》还规定了禁止提供保证的主体。《贷款通则》中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当对保证人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尽到审慎义务。对保证人的审慎义务,应当是对保证人是否出于自愿及保证人的条件进行调查核实。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对成年保证人婚姻状况、保证是否征得配偶同意及夫妻对财产所有制是否有约定并非是疏忽或制度上的缺陷。担保亦是一种民事活动,是一种特殊的合同,经济生活中如果要求核实成年保证人婚姻状况、是否征得配偶同意及夫妻之间有无财产约定,那么理论上其它合同关系同样需要,这显然是不现实的。

乐平市人民法院 吴浩润 朱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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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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