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抵押担保合同的效力
导读:
核心内容:如何认定抵押担保合同的效力?有效的合同才可以对当事人产生受法律保护的约束力。抵押合同与一般合同的生效要件一样,必须具有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这几大要件。
一、合同主体是否适格合同若要有效成立,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
主体资格存在瑕疵的,会影响到合同的效力。对于抵押合同来说,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由于抵押合同是针对特定的财产设立抵押权的,因此,抵押人还应当是对抵押物有处分权利能力的人。
根据我国的《民法通则》第二十条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可见在我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他人订立纯利益的合同,法律是认可其效力的。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抵押与他人签订抵押合同,而承担抵押担保的义务,显然这样合同非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是无效的。但是如果无行为能力人作为抵押权人与他人订立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有学者认为无行为能力人作为抵押权人是一种获利益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无民事行为能力作为抵押权人订立的抵押合同应为有效。但小编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作为抵押权人,其订立的抵押合同也不应当认定有效。原因有:(1)抵押合同只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抵押权人只有履行了主合同中的义务才会享有抵押权;(2)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只规定了“奖励、赠与和报酬”三种情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抵押权并不符合这一司法解释的要求;(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当的活动,但设立抵押权显然超越了其年龄和智力能理解的行为。所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抵押权人,其订立的抵押合同也不应当认定有效。
二、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意思表示
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意思表示是行为能力适格者将意欲实现的私法效果发表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要件之一,抵押合同,是由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为了保证主合同的债务的履行而设立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由抵押人将一定财物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主合同债权人提供担保,在主合同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就担保的财物优先受偿。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订立抵押合同应当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当事人。订立抵押合同,设立抵押权应当是双方内心的真实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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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况下行为人的的意思表示,如没有有其他特别因素或者受其他不正当影响,其意思表示为真实的意思表示。如果行为人因受到欺诈、胁迫、认识错误情形而作出的意思表示,是非发自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这样的意思表示,行为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撤销。具体在抵押合同中,如果行为人是因受到欺诈、胁迫、认识错误等情形而订立的抵押合同,该合同虽然有效,但行为人可以申请法院撤销该抵押合同。
三、抵押合同内容是否合法
抵押合同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对于违反法律强制性与禁止性规定,以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不会被法律认可其效力。
我国《物权法》从允许抵押和禁止抵押两个方面对抵押财产即抵押物的范围做出了规定。可以抵押的财产有: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2)建设用地使用权;(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6)交通运输工具;(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不得抵押的财产有:
(1)土地所有权;(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四、抵押合同的形式要件
抵押合同的形式要件我国《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依此规定,以42条有涉及的财产订立的抵押合同,必需进行抵押登记方可生效,未经登记则抵押合同不能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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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担保法》的这一规定,我国法学界有不少学者认为不妥,如:中国社会科学院梁慧星教授认为:《担保法》第41条对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抵押权人和抵押人订立的书面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实际上是将抵押权的设定与抵押合同的生效混为一谈。因为,抵押合同的订立与抵押权的设定属于不同的法律事实,抵押合同的订立是在当事人之间创设了设定抵押权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抵押合同是抵押权这一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应属于合同法的范畴;而抵押权的设定,是合法有效抵押合同的基础上产生的结果,属于物权法的范畴。
小编比较赞同此种观点,《担保法》第41条的规定,未能考虑到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的区别,混淆了抵押合同生效与抵押权设定的问题。抵押权是在抵押合同法律关系的基础上产生的,抵押合同是抵押权产生的原因。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应考察其订立合同的主体是否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合同的内容有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抵押合同生产与否有没有进行物权登记没有关系。抵押权的设定是履行抵押合同的结果,对抵押权进行登记,仅仅是对设定后的抵押权进行公示,该公示的结果使抵押权具有对世的效力,而不是抵押合同的生效条件。
因此小编认为,对于《担保法》第42条所规定的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林木,航空器、船舶、车辆,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订立抵押合同的,虽未经登记抵押合同仍然有效,只是在未登记的情况下抵押权未成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订立抵押合同后,不履行登记的义务,抵押权人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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