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千多万元贷款连带担保责任的从无到有及从有
导读:
广西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与广西某栲胶厂(以下简称栲胶厂)、广西某染织厂(以下简称染织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经历一审、二审及再审,几经波折后,栲胶厂作为本案中2000多万元贷款本息的连带保证人,其连带保证责任也经历了从无到有及再从有到无的戏剧性变化,最终由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免除承担责任。笔者作为栲胶厂的代理人,参与了这场历经四年的纷争,现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呈与大家,希望能给大家提供一些参考。
【案情简介】
1996年12月26日,广西某银行(以下简称某银行)与染织厂将历年贷款累计为668万元,并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由栲胶厂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1997年12月16日,某银行与栲胶厂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栲胶厂对染织厂的668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12月17日,某银行向担保人栲胶厂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根据上级行的要求,为了避免把我县列入贷款高风险区,利于地方经济的发展,我行在年前对一些企业的逾期贷款进行转化。为使此项工作能顺利进行,希望贵厂能为染织厂的贷款进行担保,我行承诺以后染织厂对我行的债务不由你厂承担担保的连带偿还责任。注:担保内容即97年12月发放的染织厂668万元贷款”。同年12月25日,某银行与染织厂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由县某银行向染织厂发放668万元贷款(该笔借款系由1996年12月26日,某银行与染织厂将历年贷款累计为668万元贷款转化而来),还款期限至1998年7月20日,并约定,借款的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栲胶厂担保。
2000年6月6日,某银行通过邮寄通知书方式向栲胶厂主张668万元借款的担保责任。6月8日,该笔债权被转让给某资产管理公司。
2002年2月,某资产管理公司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栲胶厂对纺织厂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过一审、二审,担保人栲胶厂不服判决,申请再审。再审时,该贷款的本息已达2000多万,某资产管理公司将其对染织厂所有的债权转让给某商贸公司。
【法院判决】
某市中院审理后,就栲胶厂的保证责任部分认为,栲胶厂虽对染织厂的668万元借款签订了保证合同,但在栲胶厂签字的次日,即1997年12月17日,某银行向栲胶厂出具的“承诺书”表明,某银行只是从形式上完善其贷款手续,并不要求栲胶厂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签订的保证合同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栲胶厂不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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