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权适用范围由哪些?
导读:
摘要: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指的是留置权,那么大家对留置权了解认识吗?下面由小编为大家详细介绍。
一、司法案例
2008年6月18日,陆某以自己设立的天安轿车租赁服务中心(合同甲方)的名义与周某(合同乙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轿车一辆,租金为200元/天,乙方向甲方交纳风险保证金1000元;甲方应办理租赁车辆的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强制性保险。合同同时约定:乙方在承租期间,如发生交通事故,需支付该事故车辆修理期间的日租金200元/天,并按事故和车辆损失大小承担车辆加速折旧费,标准为,修理费用1万元以下提取20%,1-2万元提取25%,3万元以上提取30%。合同签订后,周某从陆某处租得轿车一辆。次日,上述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局机关认定,周某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30%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某将租赁车辆按陆某要求交由汽车修理公司修理,修理费用为40289元。2008年7月25日,周某赔偿了事故对方车损2000元。2008年7月27日,周某支付了租赁车辆修理费40289元,领回了租赁车辆。由于该租赁车辆未投保车损险和三责险,周某上述支付款项便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后,周某因与陆某就车辆维修费用、租金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将租赁车辆予以扣留,陆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周某返还车辆,并给付从2008年6月18日起至还车之日按200元/天计算的租金共25600元,以及车辆加速折旧费14008.50元。对此,周某提起反诉,要求陆某返还代垫的租赁车辆修理费12087元(40289€?0%)及赔偿款2000元。诉讼中经协调,周某于2008年10月23日将租赁车辆交还陆某。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就租赁车辆修好以后周某是否享有留置权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受陆某的委托将所租赁车辆交汽车修理公司修理,代垫修理费用后,取回了车辆。陆某既未按约投保,又拒绝支付车辆维修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周某有权将租赁车辆进行留置。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归还陆某轿车是基于车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陆某向周某支付代垫车辆维修费用是基于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周某占有陆某轿车与享有陆某应支付代垫车辆维修费用的债权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周某无权留置陆某轿车。这一争论焦点在于我国对留置权适用范围的法律规定。
二、我国留置权适用范围的发展
我国立法上关于留置权适用范围经历了几次变动。(1)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89条第4款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适用范围限于合同之债。(2)1995年《担保法》第84条第1款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该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这一规定改变了原有《民法通则》中留置权制度的适用范围,由普通合同之债缩小为三种特定的合同之债,排除了留置权制度在其他合同中的适用。
同时,《担保法》第84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为今后扩大留置权范围留下余地。此款如与1999年颁布实施的《合同法》中第264、315、380、395、422条结合理解,可知我国留置权制度的适用范围又由三种合同之债相对扩张为五种,增加了仓储、行纪两种情形,自此我国的留置权制度可适用于保管、运输、加工承揽、仓储与行纪五种特定合同之债中。(3)2000年最高院就《担保法》的规定作出了司法解释,《担保法解释》第109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该司法解释表达了两层意思:第一,可适用留置权制度的范围由合同关系扩张至债之关系。第二,同时限定并非所有债之关系都可成立留置权,只有当债权人的债权与基于债权而占有的动产存在“牵连关系”时,才可成立留置权。(4)2007年《物权法》出台,对《担保法解释》第109条中所规定的留置权成立要件进行了大幅修改。第23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第232条补充规定:“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三、现行留置权适用范围的分析
从我国当前立法看留置权的成立要件包括:(1)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其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债权已届清偿期。二是债务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债务。(2)留置权的标的物为动产。《物权法》第230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3)债权人合法占有动产。留置权的主体为债权人,不是债权人依法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不得行使留置权。(4)债权的发生与留置的动产间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物权法》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物权法》对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在留置权的成立要件中,债权人不仅是应该合法占有债务人的财产,而且该财产要与其享有的债权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各国立法通例是规定债权的发生与该物有牵连关系,然而对于牵连关系的理解,各国立法和学说有许多不同。存在着债权与债权牵连说、债权与物权牵连说等等不同学说。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担保法》相关规定,对占有的原因都是“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并且只有特定的五种合同适用留置权。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合同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不包括无效合同。依无效合同而占有债务人财产的,不能成立留置权。
不难看出,我国法律对占有的财产与债权的关系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并且是债权由标的物直接产生,立法规定过于严格。可能是考虑到这点,以及为适应我国社会经济生活发展变化,最高院在《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确立了牵连关系的标准,突破了之前的苛刻条件。不过,由于牵连关系的概念过于模糊,范围仍较抽象和不确定,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还是容易发生分歧。因此,我国《物权法》没有采用牵连关系的概念,而是明确规定,留置财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采取了留置财产与债权之间的直接关联模式,对牵连关系的构成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我国《物权法》确定牵连关系为同一法律关系,明确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很好地解决了统一法律适用的问题。只要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并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就可以行使留置权。判断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相比牵连关系,也是更为容易的。我国《物权法》所称“同一法律关系”应理解为“同一个法律关系”,留置物占有与债权发生之间存在必要关系。“同一法律关系”不可解释“同一种法律关系”。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再回到开头的案例,不难发现周某占有陆某的轿车与陆某欠周某汽车维修费用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周某无权留置陆某的轿车。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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