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留置权的构成要件
导读:
在注重效率的市场经济社会中,作为债权人对其合法权益的自力救济,留置权是很值得肯定和提倡的。对于留置权,《民法通则》、《担保法》、《合同法》以及其他法律分别都有规定,但都是零星的、具体的,而且缺乏一个原则性的、带有指导意义的规定。从而导致在实际社会经济生活中,往往由于债权人对行使留置权的理解问题,留置行为反而会成为侵权行为。留置权作为一种法定担保物权,[1]在我国经济生活中一直很少适用,究其原因,《担保法》中有关规定的不科学是一个重要原因。[2]随着我国《物权法》的颁布和实施,相信这一问题可以得到很好地解决。物权法在担保物权编不仅对担保物权的一般性问题有所创新,而且对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典型担保的具体制度亦在担保法基础上有诸多增补、修正。[3]了解和掌握物权法对担保法的调整,对准确适用两法,依法设定担保物权,正确处理担保物权纠纷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4]《物权法》第四编第十八章在《担保法》等法律有关留置权规定的基础上,对留置权作出了比较全面而又系统的规定,对债权人较好行使留置权作出了指引和规范。不是对以前法律的简单汇总,而是更趋于全面和完善,像废除了长期以来我国一直遵循的法定留置原则、首次确立了一般意义上的商事留置权等等。当然,《物权法》颁布之后,首先面临如何从“纸面上的法律”转化成“现实中的法律”的问题。由于在制定过程中引发了过多的争议,立法者在《物权法》中留存了不少疑难问题,因此其顺利实施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5]本文拟就留置权的构成要件中有关占有的财产的问题,例如占有的财产是否必须是债务人所有、是否必须是动产等问题进行思考和探讨。
一、占有的财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留置权的目的在于留置债务人的财产,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以实现债权的受偿。若允许债权人任意“留置”债务人的、与债权的发生没有关系的财产,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过于绝对,对债务人的利益则限制过甚,有违公平原则,与留置权制度的宗旨相悖。[6]因此,留置权的成立要件中,债权人不仅是应该合法占有债务人的财产,而且该财产要与其享有的债权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各国立法通例是规定债权的发生与该物有牵连关系,然而对于牵连关系的理解,各国立法和学说有许多不同。对于牵连关系,有人理解为“债权是由物本身产生的”,有人理解为“债权是由与物的返回义务有同一的法律关系及事实关系”,存在着债权与债权牵连说、债权与物牵连说等等不同学说。当然,这些理解和主张,见仁见智,也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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