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设质
导读:
我国《担保法》第78条第一款规定:以依法可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手续,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根据这一规定可以知道,我国现行法律关于股票质权的设定必须具备两项要件:一是要订立书面质押合同;二是要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质押登记。
但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是否是质押合同生效的必要要件?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记名股票的转让,以股东在记名股票上背书并交付与受让人为必要,方能发生转让的效果,因此记名股票上设质与此相同。
股东在记名股票上为设质背书并将其交付与质权人,便足以确认质权的设定,也足以确保质权人的担保利益,更能起到股票设定质权的公示作用,因此无需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而无记名股票以股东在依法成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将股票交付受让人的方式转让。
所以无记名股票设定质权采取交付方式,在性质上不可能;无记名股票不具备特定性,易于流通,若没有相应的制度约束出质人,就不能确保权利质权设定的目的。只有出质人和质权人在股证券登记机构办理股票质押登记才能确保质权人的利益。因此,以无记名股票设定权利质权,有必要以登记为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和权利质权设定的公示方法。
股票质权设立的另一个相关问题是:质押以股票转移为生效要件还是对抗要件。物权法上,动产以交付为权利转移的标志。有价证券的物质形态作为特殊的动产,其交付对于无记名股票而言,是无记名股票交易或质押的生效要件;对于记名股票,占有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之一。
如日本商法第207条规定,以记名股票为质权标的者,应以质权设立的合意记股票的交付为之。质权人没有继续占有股票,不得以质权对抗的三人。这是因为股票是一种证券权利,能证明权利的存在,所以对股票物质形态的占有,就能证明持有人享有权利,即证券表彰权利,权利与证券同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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