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合同早于借款合同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导读:
担保合同是指担保人与债务人约定,当债务人违约或者无力归还债务时,担保人按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那么担保合同早于借款合同,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下面小编为大家整理了这方面的知识,欢迎阅读!
事件起源
2007年起,祝某即与原告建立借款合同关系。2010年,祝某因前往武汉投资办厂向原告申请贷款75万元,并联系七位亲友为其提供担保。2010年5月,七位保证人以户为单位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祝某的75万元借款 [主合同编号为(2010)第00305号]提供连带保证。6月23日,原告与祝某签订(2010)第0000 0305号《借款合同》后向其提供贷款70万元。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与祝某仅建立7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未形成其他借贷关系。诉讼中,七位保证人以从合同不应先于主合同签订、保证担保的主合同编号及主债权金额不一致、本案所涉保证合同与借款合同无关联为由,主张保证合同无效并要求免除保证责任。
法官判案
法院审理后认为,《保证合同》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不代表其必然附属于主合同成立后签订,关于主从合同的签约顺序并无法律明文规定。本案从合同早于主合同签订,符合“先联系担保后办理贷款”的银行担保贷款发放程序性习惯。保证合同系诺成性合同,七位保证人与原告所签《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合法有效。首先,从保证合同的约定看,七位保证人出具《承诺书》明确约定“担保时间、金额、利率等以借款合同为准”,该约定符合保证合同的从属性特征;其次,从借款合同内容变动看,借款数额由磋商阶段的75万元降低到签约阶段的70万元,既未损害担保人利益,亦未加重其担保责任;再次,从保证合同与借款合同的对应点看,二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均在2010年,二者分别记载的主合同编号第00305号与第0000 0305号仅有细微差别,且原告与祝某在当年只建立7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可以推定二者构成主从合同关系。
法院依法认定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虽未高度衔接,但确系关联合同,当事人应本着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七位保证人收到法院深度辩法析理的判决书后,为其狡辩理由深感羞愧,当场表示服判息诉并将积极履行法律义务。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相关知识推荐
正文:借款、担保合同公证一、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合同仅指金融机构同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之间签订的货币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其签订是为了保障因借款合
本章共十六条,主要调整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对借款合同的概念、合同的形式及内容、合同的担保、贷款人和借款人双方的权利和义
根据《合同法》、《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借款合同一般应包括以下条款:1、借款种类借款种类主要是按借款方的行业属性、借款用途以及资金来源和运用方式进行划分的。针对不
房屋买卖提供的担保依法具有有效期。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协商约定担保有效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约定的有效期早于主债务履行期
允许担保合同变更的情况是:1、订立担保合同时显失公平的;2、因重大误解订立担保合同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