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担保法 > 保证 > 一般保证 > 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3-14 15:19:58 人浏览

导读:

简要案情1993年至1995年,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分行纺建路办事处(以下简称建行纺建路办事处)与西安市冶金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工业公司)分别签订了八份借款合同。其中,(93)第016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3年5月起至1995年5月;如不能按期偿还,

  简要案情

  1993年至1995年,中国**银行西安市分行纺建路办事处(以下简称*行纺建路办事处)与西安市A工业公司(以下简称A工业公司)分别签订了八份借款合同。其中,(93)第016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3年5月起至1995年5月;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西安B厂(以下简称B厂)代为偿还。(93)第027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3年8月31日起至1996年8月31日;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西安C厂(以下简称C厂)代为偿还。(93)第05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3年12月11日起至1996年12月11日;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西安D厂(以下简称D厂)代为偿还。(94)第426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4年4月26日起至1997年4月26日;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D厂代为偿还。(94)第712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4年7月12日起至1997年7月12日;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略阳E厂(以下简称E厂)代为偿还。(94)第729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4年7月29日起至1997年7月29日;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E厂代为偿还。(94)第930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4年9月30日起至1997年9月30日;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E厂代为偿还。(95)纺技改第00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同年6月29日起至1998年6月29日;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E厂代为偿还。

  上述合同签订后,*行纺建路办事处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A工业公司未偿还借款,各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

  1999年11月25日,*行兴庆路支行将本案所涉八笔贷款债权本金及利息(截至1999年9月20日)转让给中国F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以下简称F公司)。各担保人对其担保责任均予以确认。

  2004年5月26日,F公司向陕西高院提起诉讼,诉请判决A工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38998058.61元及此后利息(截至2004年3月20日)及自此以后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B厂、D厂、C厂、E厂对其所担保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连带承担案件的受理费和保全费。

法院判决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一、A工业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其所欠F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18998058.61元及此后利息(2004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标准计付至该判决指定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日),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加倍付息之规定执行;二、E厂对(95)第0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200万元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执行A工业公司的财产仍不能偿付该合同项下的债务部分,由E厂向F公司清偿;三、驳回F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00元、诉讼保全费97755元,由A工业公司承担。

  F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判决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一、本案八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的确认问题;二、本案四个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

  一、关于本案八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的确认问题。因本案担保行为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之前,且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故根据【2002】38号文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保证人承担的保证方式应为一般保证。

  二、关于本案四个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

  (一)B厂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B厂为(93)第016号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2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担保。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限。1998年8月17日,*行纺建路办事处对该笔债权催收时,该笔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A工业公司对该笔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但B厂并无对重新确认后的债务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因该笔债务不符合【2002】144号文规定的情形,故B厂对该笔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关于B厂对该笔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C厂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C厂为(93)第027号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1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担保。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限。该笔债务的债权人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尽管在2002年8月31日之前,债权人向C厂主张过权利,但因【2002】144号文并非限制适用于“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情形,也适用于“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情形,故债权人在2002年12月28日向C厂主张权利,根据【2002】144号文第一条的规定,C厂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债务自2002年12月28日起算诉讼时效,F公司在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C厂应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关于C厂对该笔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D厂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D厂分别为(93)第051号借款担保合同、(94)第426号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500万元和3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保证。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限。该两笔债务的债权人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且在2002年12月28日向D厂主张了权利,根据【2002】144号文第一条的规定,D厂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债务自2002年12月28日起算诉讼时效,F公司在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D厂应对该两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关于C厂对该两笔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四)E厂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E厂分别为(94)第712号借款合同、(94)第729号借款合同、(94)第930号借款合同及(95)纺技改第0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2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及2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担保。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限。债权人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均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且在2002年12月28日向C厂主张了权利,根据【2002】144号文第一条的规定,E厂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债务自2002年12月28日起算诉讼时效,F公司在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C厂应对该四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关于E厂对(95)第001号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200万元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认定不当,应变更为对该合同项下的2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审判决关于E厂对其余三笔借款本息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对于(93)第016号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200万元借款本息的主债务和保证责任承担问题,原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对二审期间F公司提交的两份新证据予以采信,并认定除(93)第016号借款担保合同之外的其余七笔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保证人应对上述七笔债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根据本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的规定,本院对上述七笔借款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和C厂、D厂、E厂承担保证责任的改判,不应认定为原审判决错误。F公司关于诉请C厂、D厂和E厂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拓展阅读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点赞
收藏
分享至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