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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介最高额抵押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3-18 02:13:59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最高额抵押是随着商品经济发展而产生的一项重要的抵押担保制度。法律快车担保法小编将从最高额抵押的概念,效力,特征方面为您详细介绍。最高额抵押的概念最高额抵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问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

  核心内容:最高额抵押是随着商品经济发展而产生的一项重要的抵押担保制度。法律快车担保法小编将从最高额抵押的概念,效力,特征方面为您详细介绍。

  最高额抵押的概念

  最高额抵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问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的,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的效力

  最高额抵押权的效力所涉及问题很多,与普通抵押权所不同者,主要包括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最高额抵押合同约款的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的转让三个问题。

  (一)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在抵押权设立时并没有确定具体的数额,只是确定了最高额和一定期间。在最高额抵押权没有确定时,债权额得随时增减变动,即使债权一度为零,也不因此影响最高额抵押权的效力,其仍对之后发生的债权发生效力。这就是学者所谓的最高额抵押权担保债权的新陈代谢。 当最高额抵押权确定时,债权额始得确定,此时的债权以最高额为限度为抵押权所担保。可见,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仅以现在及将来债权为限,而不能回溯至过去的债权。对此,有学者称之为最高额抵押权的无回溯性。 当最高额抵押权确定时,如果实际债权额不足最高额的,则以实际债权额为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额;如果实际债权额超过最高额的,则以最高额为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额。超出部分的债权额为普通债权,不受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由债务人按一般债权负责清偿。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是否仅以原本为限?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从各国立法来看,《德国民法典》第1190条规定:债权附有利息者,利息应计入最高额;《日本民法典》第398 条之三规定:最高额抵押权人可就已确定的原本、利息及其他定期金以及因债务不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的全部,以最高额为限度,行使其最高额抵押权。我国台湾一般学者通说认为,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额以不包含利息在内为合理, 但也有学者主张,利息应包括在内。 我国《担保法》对此没有规定,有学者指出,我国法应按日本法的规定加以解释。 按我国《担保法》第62条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权的除特殊规定者外,适用于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而按《担保法》第46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所以,在我国,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应当包括主债权(原本)及利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不得算入最高额,而应在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价金中扣除。 这是保护抵押权人利益所必须的。因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系基于抵押关系而产生的,自应列入抵押权担保的范围之内。但如果将此费用算入最高额,就会增加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额,而一但这一债权额超过最高额时,就会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

  (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款的变更

  当事人设立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可否变更合同的约款?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我们认为,既然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则自无限制当事人变更合同约款之理。所以,德、日民法关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款可以变更的规定,是合理的、可取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款的变更主要包括:

  1.最高额的变更。最高额抵押合同成立后,合同中约定的最高额可依当事人的合意增加或减少。《日本民法典》第398 条之五规定:最高额之变更非经有利害关系人之承诺,不得为之。有学者指出,最高限额的变更,非经登记不生效力;增加最高限额时,不得以其增加部分对抗变更登记前已成立的后顺序抵押权利人。 这种看法是正确的,这样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由于最高额直接影响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故不允许当事人一方单独加以变更,但最高额抵押权人放弃权利的除外。

  2.债权的变更。债权的变更就是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的变化,主要是指担保债权的更换。对此,各国规定不尽相同。依德国民法规定,设定抵押权的债权得以其他债权代替之,最高额抵押的债权,经土地所有人和债权人的一致同意并为登记也得为更换,不仅各个债权得以其他债权更换,而且也得将整个债权范围更换。 《日本民法典》第389条之四规定:在原本确定前,得将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加以变更,无须取得后顺序的抵押权人或其他第三人的承诺。但原本确定前未登记时,视为未变更。我国有学者根据《担保法》第61条关于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的规定,认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债权不能以其他债权代替。 这种理解是正确的。但我们认为,《担保法》第61条的规定未必合理,因而按此理解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的变更也就未必合适。依我们之见,在不改变最高额抵押权存在基础的前提下,应当允许当事人变更债权,以满足当事人的利益需要。

  3.决算期的变更。对于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决算期,当事人也可以变更,既可以延长决算期,也可以缩短决算期。且此项变更无须征得第三人的同意。但决算期已经登记的,在变更时亦应为变更登记,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

  (三)最高额抵押权的转让

  关于最高额抵押权的转让问题,立法规定及学者见解不尽相同。就立法例而言,《德国民法典》第1190条第4 项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得依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定进行转让。但在转让时,其最高额抵押权不随同转让。《日本民法典》第398条之七规定:于原本确定前,由最高额抵押权人取得债权的人,就其债权不得行使最高额抵押权;于原本确定前,为债务人或代替债务人为清偿的人亦同;于原本确定前,有债务的承担时,最高额抵押权人,就承担人的债务,不得行使其最高额抵押权。第398条之十二规定:于原本确定前, 最高额抵押权经最高额抵押人的承诺,可以将最高额抵押权转让;最高额抵押权人也可以将最高额抵押权分割为两个最高额抵押权,而将其中之一转让,于此情形,以最高额抵押权为标的的权利,就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消灭。第398条之十三又规定:于原本确定前,最高额抵押权人经最高额抵押人的承诺,可以将最高额抵押权的一部分转让,而将其与受让人共有。就学者见解而言,有学者指出,最高额抵押权的转让,须俟其所担保的债权额确定后,才能随同其所担保的债权一并转让。如果于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额确定前转让抵押权,非将该最高额抵押权的基础法律关系一并转让不可,否则不得为之,此种转让除最高额抵押权人与受让人外,还应有债务人的参加,亦即须以三方契约为之始可。 有的学者还进一步指出, 最高额抵押所发生的各个债权,得由抵押权分离,单独依债权让与的方法转让。此时其债权脱离抵押关系而成为普通债权。[page]

  我国《担保法》没有对最高额抵押权的转让作出规定。有的学者根据《担保法》第61条关于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的规定,认为依担保法规定,抵押权不能与担保的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只能随担保的债权一并转让,而法律又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这样以来,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最高额抵押权也就不能转让。 有的学者对此提出了异议, 认为对《担保法》第61条的规定应当作狭义解释,其立法旨意在于保持最高额抵押权的完整性和概括性,禁止因主合同债权的分割转让而带来的最高额抵押权的分割,但并不是说最高额抵押权不得与其基础合同同时转移,更不能说限制债权额确定前,其具体债权与抵押权相分离而单独转让。 如前所述,我们认为,《担保法》第61条的规定未必合理。因为,按照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合同债权的转让与否,应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自由意思,而没有理由加以限制。所以,对于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合同债权,应当允许当事人自由转让。但对最高额抵押权的转让问题,应采取以下规则:(1 )在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确定后,抵押权应随同其所担保的债权一同转让。因为此时的最高额抵押权已经转变为普通抵押权,自应允许与主债权一同转让;(2 )在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额确定前,最高额抵押权只能与其基础法律关系同时转让。因为最高额抵押权亦具有从属性,其基础法律关系是最高额抵押权存在的前提;(3 )在最高额抵押权人不转让基础法律关系,而只转让某一具体债权时,最高额抵押权不随之转让。理由前已述明。

  最高额抵押权作为一种抵押权,应当具有抵押权的共性。但最高额抵押权毕竟是一种特殊的抵押权,又应当具有不同于普通抵押权的特性。最高额抵押权具有哪些法律特征,学者们的看法不一。

  我们认为,最高额抵押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一)最高额抵押是限额抵押。设定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约定抵押财产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无论将来实际发生的债权如何增减变动,抵押权人只能在最高债权额范围内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实际发生的债权超过最高限额的,以抵押权设定时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为限优先受偿;不及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额为限优先受偿。

  (二)最高额抵押是为将来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最高额抵押权设定时,不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是典型的担保将来债权的抵押权。这里的“将来债权”,是指设定抵押时尚未发生,在抵押期问将要发生的债权。

  (三)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是确定的,但实际发生额不确定。设定最高额抵押权时,债权尚未发生,为担保将来债权的履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协议确定担保的最高数额,在此额度内对债权担保。如甲以自己的一栋房产为抵押财产,与银行乙签订一份担保最高300万元债权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担保将来可能发生的债权的履行。

  (四)最高额抵押是对一定期问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这里讲的一定期间,不仅指债权发生的期间,更是指抵押权担保的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是指所发生的债权次数不确定,且接连发生。这里讲的对一定期问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是指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某一确定期间内连续多次发生的债权作担保,如最高债权额为300万元,担保期间为一年,那么,在一年之内,无论发生多少次债权,只要债权总额不超过300万元,这些债权都可以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根据本条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是对将要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那么,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能否被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内呢?对这一问题,在本法起草过程中,多数意见认为,最高额抵押权的本质特征不在于其所担保的债权为将来的债权,而在于所担保的债权为不特定债权,且具有最高限额。因此.只要最终实际发生的债权总额不超过双方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即使该债权发生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也应当被允许增补到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内。而且是否将已经存在的债权转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是当事人自己的权利,只要双方协商同意,法律应当允许。物权法采纳了这一意见,规定:“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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